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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王某诉芜湖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俞某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以房抵债协议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日期:2023-07-27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及亲属对案外人殷某伟享有债权,被告俞某法欠殷某伟借款,经协商一致,殷某伟对原告及亲属欠款中的300万元由俞某法直接偿还原告(原告亲属书面认可)。俞某法向王某出具欠条。为了偿还该债务,俞某法(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按市场价将弋江区松韵园四套住宅房转让给乙方,以抵销部分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俞某法将案涉2-1-101室、2-2-103室房屋交付给王某。2017年11月17日,芜湖鸠江区法院依据(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芜湖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俞某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6)皖0207执376号裁定,查封了俞某法名下已交付王某的两套房屋及所享土地使用权。2020年9月14日,王某向芜湖弋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俞某法立即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过户至其名下。2020年11月24日,弋江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俞某法协助王某将案涉两套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一人名下。俞某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芜湖中院认为,王某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案涉争议房产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故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起诉。2021年1月29日,王某对鸠江区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鸠江区法院审理认为,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故王某的债权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皖02民终2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俞某法抗辩与原告王某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案中,案外人殷某伟与俞某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殷某伟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对俞某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俞某法向王某出具案涉欠条等行为表明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俞某法,对俞某法发生效力,故王某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与俞某法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转让协议》系王某与俞某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案涉《转让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时生效。

关于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虽然王某在该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就与俞某法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占有案涉房屋,但该《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抵销被告俞某法的部分欠款,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案涉房屋的交付仅是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同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故原告与被告俞某法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王某并非上述规定的“买受人”,王某依据案涉《转让协议》仅享有普通的债权请求权,且双方就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不能基于案涉《转让协议》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益并据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王某诉请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皖0207执3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俞某法应否协助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的问题。案涉房屋因芜湖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而被该院依法查封,且王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王某该诉请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法履行,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