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以案释法

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函散布误导性信息,法院:构成商业诋毁!

日期:2023-06-21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诋毁纠纷不断上升。日前,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A电视网络公司诉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该案最终以二审调解结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履行。

【案情回放】

原告A电视网络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有线电视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经过多年经营,在业内取得良好的商誉和口碑,拥有大批客户。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从事广播影视设备销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等业务,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然而,被告多次举报、投诉原告非法从事有线电视网服务,盗穿、非法占用共建管道,特别是恶意向案外人(原告公司客户)发送不实言论函件,指出“原告为私营企业,非芜湖市区有线网络运营资质,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原告合作不符合有线电视传输属地管理原则和中央一城一网建设标准,不利于芜湖市未来私人小片网的整合收购,不利于小区全体业主未来智慧社区、文化娱乐、电视传输等。请贵公司慎重考虑与原告所签《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协议》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恶意诋毁原告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10万元。

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辩称,原、被告并非市场竞争主体,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向原告客户发送函件的出发点在于促进国家有线网络资源的整合及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并非与原告恶意竞争某个特定客户。实际上原告与其客户也签订了协议,被告所发出的函告并未导致原告任何损失。且原告确实存在非法占用共享管道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案说法】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从事有线电视网络服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故两者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以原告未获得芜湖市区有线网络运营资质、系私营企业、不符合有线电视传输属地管理原则、不利于芜湖市未来私人小片网整合收购等为由,向原告的客户发送函件,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从事有线网络服务的资质与服务质量产生怀疑与误解,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实质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与春暖花开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的主观过程程度以及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B电视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双方达成和解,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履行完毕。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法官提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市场竞争鼓励自由竞争,但竞争自由必须在公平合法的限度内,经营者以善意提醒为名,行贬损竞争对手之实,造成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芜湖经开区法院  管国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