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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法院“3.15”普法案例(六)

日期:2023-03-15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李某某诉某俱乐部、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健身房向未成年人提供封闭式健身服务的应制定科学的健身课程,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6日,李某某与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封闭式入营减肥训练合同,由某俱乐部向李某某实际提供减肥训练服务。训练营教练要求李某某半小时内完成2000个跳绳及深蹲等训练,在李某某说明有疼痛,请求暂停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李某某继续训练,又增加开合跳项目。后李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于2021年9月1日前往医院就医,休息三天后入营继续训练,李某某因身体持续疼痛不止,2021年9月4日停止训练后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李某某与某俱乐部、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相关损害赔偿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要求某俱乐部、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774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训练营合同》(封闭式入营合同)后,由某俱乐部向李某某提供减肥训练活动,该俱乐部系专业健身机构,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理应为李某某制定安全、有效的健身课程,科学安排训练强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李某某参加的是封闭式训练营,在接受训练过程中称身体不适,于2021年9月1日前往医院就医后休息三天入营。此后,自2021年9月6日起,多次前往医院就诊,根据就诊病历,李某某确存在相应伤情。但某俱乐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给李某某减肥训练过程中有关训练项目按照李某某的身体状况循序进行,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的强度,或受伤系李某某自身、第三人原因故意导致的相关证据,故某俱乐部作为案涉减肥训练营的直接经营主体,对李某某伤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训练营合同》的相对方,且与某俱乐部就案涉训练营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李某某的伤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某俱乐部、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某赔偿款2509.75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保护未成年体育健身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首先,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基于身体健康、减肥瘦身的需求,可以与健身机构签订合同金额不大、与自身认知水平相匹配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其参与正常社会活动的体现。其次,该案明确了为未成年人提供封闭式减肥训练服务的健身机构的相关责任,健身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情况制定合理科学的健身课程,在未成年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停课检查身体,循序渐进地恢复训练,未对未成年人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该案对未成年人父母具有一定警示意义。未成年人在合同签订、条款审查、外界沟通、自我保护等方面均达不到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不因与健身机构签订封闭式训练合同而转移,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理应承担起相应的监护职责,在订立相关服务合同时,注意审查健身机构以及教练的专业资质,并与健身机构保持联系,随时关注子女在封闭式训练时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