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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法院“3.15”普法案例(四)

日期:2023-03-14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胡某某诉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开发商以业主未交物业费拒绝交房被判违约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4日,胡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胡某某向某置业公司购买某小区某室房屋。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必须满足“买受人付清全部结算价款”,若某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则应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不同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于2020年4月2日支付到位。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5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胡某某诉请要求某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某置业公司抗辩认为系胡某某未及时办理按揭手续,并拒绝交纳物业费,导致不符合交付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中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因胡某某于2020年4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故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20年4月3日。某置业公司抗辩认为其在胡某某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第一时间通知胡某某交房,但证据不足,且胡某某予以否认。交房系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不得为买受人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义务,妨碍买受人行使接受房屋的权利。因某置业公司将房屋查验、交付钥匙等手续单方委托给物业公司,在胡某某要求收房时,物业公司以胡某某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费为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显属违约,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与胡某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自2020年4月3日起支付胡某某违约金3.6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收房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开发商而言,其在收到消费者足额支付的购房款后,负有交房的义务,其无权设置除合同约定之外的条款,或通过物业公司捆绑收取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前置条件阻止消费者收房。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法院对房屋交房时捆绑收费的否定性评价,有力维护了消费者依约接收房屋的正当权益,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也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