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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方式,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2023-03-01    来源:繁昌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日,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因资金周转问题,鲁某某于2022年9月26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找来二人共同的朋友武某某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鲁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鲁某某与担保人武某某分别签字,但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武某某具体的保证方式。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出借人张某某表示,因自己不懂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故在借条出具时对保证方式未提出具体要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武某某虽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身份,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法院判决武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鲁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一般保证责任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即对主债务人进行诉讼仲裁直至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明显不同,对债权人而言连带保证责任明显更有利。《民法典》施行后,明确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连带保证责任反向更改为一般保证责任。此处修改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且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当事人应注意明确约定具体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