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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摔伤起纠纷,法官调解止纷争

日期:2023-03-10    来源: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日,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某晚,原告张某入住被告宾馆,洗完澡后,张某准备洗杯子,换上一次性拖鞋到卫生间门口时,张某不慎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

张某认为其摔倒是被告宾馆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底部不防滑,加之卫生间门口没有铺设防滑垫所致,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张某入住宾馆时,其交付的房间地面干净卫生,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底部有凹凸防滑纹路,且卫生间门口地面为大理石铺设,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即着手安排同原、被告一起勘查现场,在对事发客房现场调查时,承办人发现被告宾馆卫生间门口过道铺设大理石地面,未铺设地垫类防滑措施,过道旁为洗手台,未粘贴相关防滑标识,宾馆房间内有一次性拖鞋和洗澡专用拖鞋,一次性拖鞋底部有凹凸防滑纹路。勘查完现场后,承办人就案件事实和调解意向向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发现双方仍有很大差异。后案件如期开庭,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积极的举证,在此基础上承办人再次组织张某和被告宾馆进行调解。承办人表示宾馆作为经营场所,应积极排除自身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经过承办人的释法明理,双方都同意调解,但就赔偿数额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承办人又多次和原、被告进行沟通,最终在承办人细致耐心的调解下,原、被告从坚持己见到换位思考,调解方案也在一步步缩小差距,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3.5万元,双方案结事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提前预判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位,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履行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提醒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作为经营活动、公共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要重视活动存在的危险性,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类似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