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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合同实施网络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

——丁某某、聂某、吉某合同诈骗案
日期:2022-10-09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例要旨]

利用合同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只要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其就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不论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还是现实情境。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聂某、吉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共同商议通过委托手工活代加工并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资金,后共同出资20万元,注册成立广州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惠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惠州市租赁场所,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吉某负责购买原材料等、被告人聂某担任技术老师并负责售后,招募林某某等13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期间,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网络公司发布广告获取潜在被害人信息,后由林某某等业务员联系被害人,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宣称公司提供干燥剂或海藻泥原材料、签订协销合同、公司按照0.11-0.12元/单回购加工合格产品,被害人可在家兼职做干燥剂或海藻泥面膜代加工获取加工费,同时在一个月内完成3万单即可全额退还定金,还通过伪造退还定金转账截图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先交纳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部分定金,后向交纳部分定金的被害人邮寄廉价原材料、封口器及分装袋、两份协销合同、收据,并由快递公司代收3000元左右的定金尾款。受害人在协销合同上签名后邮寄给被告人。被告人聂某等人对客户加工后寄回的成品肆意认定不合格,不支付或少量支付加工费;同时控制原材料发送数量,或者以合格率低为由不发送原材料,导致被害人无法按期完成协销合同约定的成品数量,最终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定金,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丁某某、聂某、吉某及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和方式共骗取322名受害人定金118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聂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65万元。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交付财物。诈骗的手段多种多样,甚至包括假借签订、履行合同手段,使被害人受骗。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做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本案各被告人与客户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以经济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犯罪,让被害人放松警惕,误认为公司具有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上当受骗,同时在事后通过借口系被害人合同违约从而逃避法律责任,被害人受骗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代加工市场秩序双重法益,不但使受害人损失了财物,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被告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骗取受害人的财物;3.被告人与受害人签订的加工合同具有经济属性,从洽谈到合同缔结的过程,符合一般经济行为的外观,遵循了市场交易的必要规则;4.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受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5.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是属于合同项下的,未超出合同范围。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是以公司名义与众受害人签订代加工干燥剂、海藻泥合同来行骗,其作案手段是让受害人代加工干燥剂、海藻泥,达成合作意向后受害人先交960元定金,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再将合同、加工设备和原材料邮寄给受害人,受害人同意签订合同之后再支付3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做完3万袋后退还保证金。当受害人按合同约定将代加工的产品寄回后,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为避免受害人发现被骗,以产品合格率低为由支付少量加工费,使受害人误以为自己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以此骗取受害人交纳的保证金。从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的作案手段来看,是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骗取受害人财物的,受害人主要是基于代加工合同而交付财物受骗的。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代加工市场秩序双重法益,不但使受害人损失了财物,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丁某某、聂某、吉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聂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文:周玉道 梅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