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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弄虚作假、不尽职责 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日期:2021-09-15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方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诉请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

该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在原用人单位从事仓管工作,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等均通过办公平台公示,另约定劳动者在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或不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汇报或有不实的工作报告的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在原告方某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调查得知,方某曾两次未按照公司规定及公司《运输仓管业务委派函》的要求,在未核实被委派人是否为的本人情况下在“核实见证人签字”一栏签名,在未获得其上级领导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上级签字”一栏代签了其领导的签名,事后也未向领导请示汇报;用人单位认为方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及弄虚作假的行为,单方解除了与方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基础。本案中,方某长期从事仓管工作,对工作流程、工作职责等应当明确知晓,但其未尽核实见证人职责及代签上级领导签名等行为无论是从常理、道德还是公司管理制度来说显然已构成明显失职、跨越职权、弄虚作假;即使从目前来说,尚未发现方某的上述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具体的经济损失,但其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运营风险显而易见。无论是方某签署的《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已通过民主程序的《员工行为规范》均明确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材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另方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并非仅一次偶发,其陈述系情况紧急而采取的不恰当行为法院难以采纳;在方某明确知晓《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其本人工作职责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使用企业自主管理权依据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等单方面解除其与方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函告了工会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