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出于好心为朋友之间的借款作见证,但因疏忽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注明其见证人身份,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以该男子系共同借款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该男子的诉讼请求。
白平、王龙、李祥三人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6日中午,王龙给李祥、白平打电话,邀请二人到饭店吃饭,在饭桌上,王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白平提出借款40000元,白平当即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给王龙,王龙向白平出具了一张借条,考虑到三人平时关系不错,在场的李祥表示愿意为二人作见证,遂在借条正下方空白处签字,但未注明见证人身份。借款到期后,白平向王龙、李祥催要借款,李祥认为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祥在该借条上签字只能是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三种身份之一。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李祥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注明其为保证人,故可以排除其保证人身份;另一方面,从签名位置上来讲,李祥在借条正下方处签字,其与白龙两人的名字既非并列书写也不是上下书写,不符合共同借款人在日常借条中书写的习惯,且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笔借款仅交付给王龙一人,李祥并非借款接收人,白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龙、李祥系合伙关系或共同借款人,故可以排除其借款人身份。据此,法院认定李祥应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判决驳回了白平要求李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