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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权变更案件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平衡

日期:2018-07-30    作者:经开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案情回顾:20186月,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王某一、王某二等因股权转让一事发生了纠纷,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王某一等将登记在其父亲(已故)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朱某。但协议签订后,王某一等就好像人间蒸发了一样——别说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了,连人都找不到。原告无奈向芜湖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风险告知书等,但这些送出去的法律文书像石沉大海一般,被执行人依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在拨打被执行人电话后发现其手机已经停机。联系不到被执行人,那么能否强制过户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执行法官联系了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后,工商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可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被执行人只负有“协助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一旦法院介入,这种协助义务将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简单说来,在实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分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在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自己的执行行为直接达到使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依据确定的行为利益,原则上只能采取间接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纳入失信名单等,通过对被执行人心理上的强制迫使其因为恐惧而主动履行。但在实践中,涉及产权转移的一些执行案件依然面临着法律上执行不能的风险: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如果申请人没有取得相应的指标,则属于法律上的执行不能。所以,在涉及房产、特殊动产、股权、证券等财产权利的执行过程中,不仅要顾全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要考虑相关政策、法规的硬性规定。本案中,因为不能完全排除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规避法律的可能性,执行法官决定无论如何先要找到被执行人了解情况。在执行风暴的大环境下,人民法院的可以通过多种手段了解被执行人的信息。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是已故的案外人王某的妻子、儿子、女儿。考虑到何某年纪较大,女儿王某二已出嫁在外地,执行法官决定以在芜湖本市工作的王某一作为突破口。经过查控,执行法官先锁定了王某一的住所,但是王某一并不在家。通过走访邻居,得知了王某一在芜湖某企业上班的信息。执行法官随后驱车前往该企业,顺利的在该企业保安室约谈了王某一。出示工作证件并简要说明来意后,王某一表现的较为抗拒。不仅不肯透露住址,还编造了虚假的手机号码。执行法官先向其展示了之前在其住所拍摄的照片,当面拨打了其谎报的手机号码(已证实并非其本人电话),并且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告知其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将会被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给被执行人造成强烈的心理压力。随后,执行法官采取攻心战术,询问了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有什么难处等。王某一当即表示下周一会联系母亲、妹妹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再后来,王某一等兑现了诺言,配合申请人朱某顺利办理了股权变动手续,至此,本案顺利执结。

近年来执行的力度不断加大。考核执行工作的指标不仅有规范执行、阳光执行,也有执行绩效。从诉讼法的体系上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的一部分;执行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程序性规定。但对执行绩效的过分追求使得执行工作忽略了诉讼法构造的本质要求——两造的平等对抗。事实上,只要进入了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往往只能接受法院采取的一项项执行措施,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状态。执行的难点也正在于,执行法官既要积极追求,又要避免执行不能的情况出现。积极追求的原因在于执行法官的工作职责就在于最大化的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得到满足。而尽量避免执行不能的原因在于,当使用不合理的手段执行时容易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使得一些原本可以执行完毕的案件变成执行不能。举个简单的例子,当被执行人的股票被冻结时,被执行人实质上丧失了在一个合理的时间点将股票变现的能力,最后的结果可能是以一个极低的价格抛售股票,低价卖出的股票也很有可能资不抵债。另一些案例发生在对经营性财产的查封,比如对被执行人的货车、厂房、机械设备等的查封、变卖,有可能会变成“杀鸡取卵”的翻版。

理性的说,笔者认为绝大多数的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了解不会比被执行人自己更充分。被执行人可以选择更合适的时机处理自己的财产,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到实现。问题的关键在于,执行法官一方面并不能充分了解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另一方面也不信任被执行人。而执行案件的工作机制要求承办人员尽快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对立,以及一些侥幸心理会诱导被执行人隐藏自己财产的实际状态甚至冒险转移财产。举个极端的例子:被执行人刚借到20万元用于给自己的亲人治病,但这20万元恰好被法院冻结了。试想一下,眼睁睁看着亲人无法接受治疗的被执行人有何感想。从稳定的角度考虑,国家并不希望因为一个纠纷,产生更大的社会矛盾。执行法官也会困惑,自己的执行行为是否正义。所以执行的最优解在于督促被执行人自愿、主动的履行义务即可。有人可能会问,被执行人怎么会愿意主动履行义务呢。这其实很简单,只要被执行人抗拒履行的成本大于他所能获得的利益即可。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所要履行的义务程度较低,只需要配合申请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可,与之相匹配的惩戒措施可以是相当于其过户所需的路费、请假所损失的工资以及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的数倍罚款。事实上,即便用不上惩戒措施,在本案中只要执行法官告知其拒不履行所要承担的后果,便足以威慑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三个被执行人是一家人,均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消失不见。如果一个个去找不仅费时费力,有的被执行人年纪较大,也不便于沟通——这个时候选择与执行利益最相关的主体就显得很重要。在更多的时候,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和财产情况较为复杂:比如,对于一个只欠了几千元的被执行人,法院去查封、处置其房产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明显超标的,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到底有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往往难以判断,因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或者自觉履行就十分必要。惩戒措施的意义在于对被执行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体验。惩戒措施只有达到一定强度才会让被执行人认为抗拒执行的成本太大,从而达到督促其主动履行的效果。对于一个无业游民来说,采取拘留的威慑力不一定大于限制其上网、社交;同样的,对于部分人来说,限制高消费的威慑力也并不大于限制其抽烟、喝酒等。对于那些真正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来说,任何惩戒措施都无法促使其履行义务。根据应履行的义务和惩戒力度相匹配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法院也在不断探索新的惩戒措施和执行措施,如失信彩铃、悬赏执行、限制供电等。财产的意义在于使人获得幸福感和安全感,削弱被执行人的幸福感和安全感往往比限制自由或降低其社会荣誉感更有针对性。比如刚才所举的例子,对于欠款数额不大的被执行人来说,拍卖其唯一住房不仅费时费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个时候限制其用水用电用网,往往就会促使其尽快想办法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依然不主动履行,也可以考虑先扣押其房子中较为值钱的电器、沙发等而不应想着一步到位去执行其房产。

考验一个执行法官是否足够优秀的标准也正在于其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和财产状况的精准判断。矛盾的地方在于,让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实质上是保护他们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往往并不这么觉得,他们会选择转移财产来规避执行。所以,执行法官的决策就会变得重要,成为平衡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杠杆。一个经验丰富的执行法官总能够从纷繁复杂的财产线索中看到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进而选择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伤害最小的方式开始执行。而另一些执行法官则会将能够查控的财产尽快变现。这种执行方式上的差别源于观念的不同,后者更偏向于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实质上已不属于被执行人。两种观念的差别也同样体现在对于执行工作的宣传上,法院的宣传重点往往是执行到了什么,而不是如何执行。从保护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角度上看,执行工作具有明显的层次感。首先,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次,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给予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最后,对既不申报财产也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个框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涉及到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绝大部分的执行法官都能直观的感受到。但在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上,法条是散立的,并没有呈现出上述层次感。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法院具有扣押、冻结、划拨、变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具有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权利;具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但没有对采取这些强制措施的优先级作出具体规定。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保管或继续使用已经被法院查、冻、扣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对查、冻、扣的财产进行变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变卖财产。因为在类似法条中大量适用了任意性规则,所以执行法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极易根据个人习惯、社会认知、工作强度的大小等形成差别化的“执行风格”。但通过梳理法条后,笔者认为在具体实施执行的过程中,依然应当遵循最大限度保护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原则,法律规定不能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就是一个例证。理想化的情形是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规划了最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方案并付诸实践。但现实的情形是,有半数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开始抱怨生效法律文书的各种不公并开始抗拒执行。所以笔者认为,整个执行过程应该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了解被执行人的需求并争取让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第二个层次是通过执行惩戒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的第三个层次是直接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三个层面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在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可以对其财产先行查控;在查控财产后,也可以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

    执行工作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紧密关联,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矛盾。执行法官不仅需要熟记执行程序,更要多为双方当事人考虑,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

   (作者:经开区法院 蒋卫斌  杨婧妍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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