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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一方不再有继续履行意愿的,该预约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强制性

日期:2018-07-16    作者:南陵县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葛某系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B公司欠A公司工程款854811.26元。B公司也欠海联公司工程款。201527葛某与B公司签订《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1.葛某和B公司同意按本认购书的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位于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4号楼114号商铺,建筑面积50.58㎡;3.认购总价1312248元;4.付款方式:A公司用B公司欠其工程款代替葛某支付购房款854811.26元,海联公司用B公司欠其457436.74元工程款代替葛某支付购房款457436.74元;5.认购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527A公司B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用其对B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代替葛某支付购房款854811.26元。2015215,海联公司B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用其对B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代替葛某支付购房款457436.74元。

协议书签订后,葛某没有收取房租,也未占有房屋,至今未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7320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上述《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并限期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协助B公司办理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4号楼114号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葛某和B公司在《新天地华润苏果购物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本认购书的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将来还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认购书,在性质上符合在将来还需订立一个新的明确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的预约合同的特征,应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在协议相对方不再有继续履行意愿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强制履行性质。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葛某的本诉请求,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作者:南陵县法院 宋代友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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