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人权利受损诉诸法院后,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未具体分析案件具体因素,有可能引发适用“套话”倾向,形成法定赔偿在适用和表述方式上的千案一面,引发法定赔偿适用“乱象”。
有基于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积极拓展审判思路,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充分考量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要素予以公正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厅快餐馆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
被告某麻辣烫店于2013年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小微餐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加盟协议,由被告加盟“红旗大个子麻辣烫”,设立分店,原告授予被告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招牌,被告一次性支付23000元加盟费,加盟期限截至2017年10月。加盟期限届满后,被告将招牌“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更名为“大个子麻辣烫”在原经营地址继续进行经营,且在美团网上使用“大个子麻辣烫”经营店进行线上销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系案涉“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商标在芜湖本地麻辣烫餐饮服务行业中,在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加盟协议,加盟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加盟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店招更名为“大个子麻辣烫”,且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与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的地址和范围一致,并在美团网线上平台醒目位置使用“大个子麻辣烫”,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所对应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法院按照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加盟协议约定的加盟三年期间加盟许可费23000元的标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经开区法院 汤峻崎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