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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贵重物品莫忽视保价条款

日期:2018-04-19    作者:院民二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期芜湖中院民二庭审结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卢某于2016年3月28日将三箱服装由从事货物运输的A公司托运给B公司员工,A公司员工上门办理快递手续并填写了货物运单,卢某支付45元运费,但在运输过程中,A公司将货物丢失,卢某与A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查明,A公司向卢某出具的货物运单下方印有托运须知,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费率5%,如托运人无声明,不办理货物保价运输,一旦在运输中出现丢失、损坏等所造成损失的,托运部门最多按该件运费的10倍赔偿。” 2016年9月19日,B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未收到涉案的三箱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应当将货物运送给B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现B公司证明未收到货物,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收货人,故认定涉案三箱服装丢失。但丢失三箱服装的价值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卢某以售价主张货物损失,存在不妥,不予支持。托运须知中载明如托运人不办理货物保价运输,一旦在运输中出现丢失、损坏等所造成损失的,托运部门最多按该件运费的10倍赔偿,故A公司应按运费的10倍即450元赔偿给卢某。

卢某上诉至芜湖中院,认为其已完成对所托运货物价值的举证责任,货物运单上的“托运须知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二审合议庭认为,运单上并未载明托运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卢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且其明知所托运的货物属于价值贵重的物品,而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能选择保价的情况下而未选择,致使该货物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且其在发现货物丢失后亦未及时采取通知承运人等有效措施积极避免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A公司赔偿货物丢失的全部损失,缺少依据。运单托运须中涉及保价的内容虽属格式条款,但并未限制托运人的选择权,托运人有权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承运人则以是否保价为依据,收取不同的运费,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免除A公司的赔偿责任,也符合行业惯例以及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日常生活中,不少寄件人在寄件时出于侥幸心理选择不予保价,但如果没有保价,一旦物品毁损丢失,尤其是贵重物品,真实价值则无法确认。即使寄件人能够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价值鉴定结论等相佐证,但无法证实该邮寄物品就是系其所主张之物品,因而难以得到全额赔付。因此,当托运贵重物品时,应当选择保价并在运单上详细写明邮寄物品内容、数量、价值等基本信息。

(作者:院民二庭  鲁晨辉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