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丁某同意签署本认购书后在该单位的销售全过程中不更名、不增减名和不换房,若丁某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丁某违约,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单方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丁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变更认购物业涉及到需另行选择一套房屋用以取代原认购的房屋,故丁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申请更改认购之物业,不仅要取得了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而且买卖双方还需就选择哪一套房屋来取代原认购房屋达成合意。丁某称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同意将所购买的1801室更换为2601室,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1801室更换为2601室已达成一致意见。丁某父亲虽与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磋商换房事宜,并在《换房申请审批表》认购人(签字)栏下签字,但丁某父亲并非实际认购人,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当时在签字时已告知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告知丁某此事,并由丁某决定,其没有决定权。丁某父亲告知丁某此事后,丁某表示不同意购买此房。丁某父亲事先未得到丁某授权,丁某事后对此事亦未进行追认,因此双方未能就丁某要求变更认购物业的主张达成合意。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其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丁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定金,该定金是为了保证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金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丁某提出变更认购物业而交易双方未能就丁某要求变更认购物业的主张达成合意,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依约签订的责任在于丁某。丁某作为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拒绝订立主合同,根据定金罚则,丁某无权要求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定金,故对于丁某主张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弋江区法院 张瑜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