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以案释法

非合伙财产岂能主张分割

日期:2013-09-16    作者:南陵县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原告A与被告B分属二个不同镇村的人。2007106,原、被告合伙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来(二百二十余平方米,该房屋为无证房,土地系集体性质),约定每人出资4万元,其中被告B出资的4万元是向原告A借来的。2010415,有关单位与被告B签订了《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某村原村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有关单位给付拆迁补偿款13余万元,被告B选择一户安置房,之后房屋被拆除。2010920,原、被告就拆迁补偿款分割达成协议,原告A分得115000元(含被告B偿还4万元的借款本息)。2011828,被告B获得安置房一套(95平方米)及车库一间。原告要求对安置房、车库进行分割,被告拒不同意,遂成讼。被告B辩解,安置房、车库是基于自己是该村村民的特殊身份才获得的,获得时自己还放弃了在该村村民小组的住宅以后被拆迁时应享有分得安置房的权利,所以安置房、车库不是基于合伙关系而形成的合伙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

经过审理,南陵县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第一、被告B基于自己系该村村民的特殊身份才获得安置房,如无该身份其是无权选择安置房的;原告A就是因为自己不具有该村村民的身份,有关单位没有给其安置房。第二、被告B获得房屋时并非无偿,而是需要支付相应对价,即住宅每平方米550元、架空层每平方米350元,被告B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第三、有关部门分配安置房主要是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选择一套安置房,被告B也仅就选择了一套安置房;另外,被告B此时选择了安置房以后自己在农村的住宅被拆迁时就不能再享受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只不过提前分得安置房而已;如果认定安置房系合伙财产,那么也损害了与被告B同住其他家属的利益。据此可知,讼争房屋非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原、被告的合伙财产是拆迁补偿款,而双方对补偿款已作分割。

判决已生效。(作者:南陵县法院   宋代友  编辑: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