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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翟大虎、周丽,第三人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山信用社房屋管理行政登记

日期:2010-06-23    作者:芜湖中院 行政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裁判要旨】

房屋登记行为虽非授权行为,但事关房屋表象权属归属,在房屋价格飙升的今天,自然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所关注。不管是针对权属登记还是针对抵押登记,均对民事权利享有者的第三人产生实质影响,但从诉讼地位、举证责任到上诉权利等一系列规定来看,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太少,因而,目前关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审理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亟待改进或重塑。

【索引词】

   房屋行政登记;恶意造假;行政民事交叉;善意第三人;善意抵押权;审理模式。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陵县城关陵阳路,机构代码4852091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大虎,男,19628月出生,汉族,南陵县林业局职工,住南陵县城关西街环城西路林业局宿舍,身份证号码3402231962081800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666月出生,汉族,南陵县林业局职工,住南陵县城关西街环城西路林业局宿舍,身份证号码340223196606260028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山信用社,住所地南陵县工山镇街道,机构代码149780666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翟大虎、周丽系夫妻。南陵县城关春谷北路林业局宿舍内一套建筑面积69.54m2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私字第8127号)登记在翟大虎名下,属二原告共同所有。20024月,夏文芳借故从周丽处[1]该房屋的房产证。同月,夏文芳又将该房产证交给其兄夏文林。夏文林用该房产证向第三人工山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有的证明文件中,二原告的身份证系失效证件,夫妻婚姻关系证明系无效证明,翟大虎的签名系他人冒签。20079月,二原告得知其房屋被抵押登记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翟大虎的签名经鉴定非翟大虎自己所写后表示愿意撤销登记,二原告遂撤诉。此后,被告并未撤销以上房屋抵押登记。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南权字第2432号房屋抵押登记,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告翟大虎、周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位于南陵县城关春谷北路林业局宿舍内一套建筑面积为69.54的房屋属二原告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私字第8127号)。20024月,夏文芳从周丽处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借走。2005年夏文芳将房产证归还给周丽,周丽发现该房屋已设定抵押。20077月,周丽前往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查看房屋登记档案,才发现被告在仅有二原告房产证的情况下违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周丽遂将该情况告知翟大虎。翟大虎、周丽于20079月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以上抵押登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翟大虎申请对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上翟大虎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字迹不是翟大虎本人所写。被告在鉴定结果明确后的向原告表示愿意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并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但要求二原告撤诉。二原告撤诉后,被告却并未将以上抵押登记予以撤销。二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南权字第2432号房屋抵押登记,要求被告负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我局予以认可,但二原告将房产证、身份证借给他人,实际上是对他人用二原告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的一种认可,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故我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讲求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南陵县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房屋登记管理责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就本案而言,除房屋权属证书为客观真实外,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假冒或已失效。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应属违法,其作出的南权字第2432号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412作出的南权字第243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

宣判后,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第三人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山信用社在申请办理抵押权利登记时,其提交的资料中:《南陵县私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抵押人翟大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翟大虎、周丽的身份证失效证件;翟大虎、周丽的婚姻关系证明系无效证明,但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却准予翟大虎、周丽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显属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上诉人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对周丽“借故”将房屋产权证借给夏文芳的事实未查清,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作出南权字第2432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其失职行为与周丽何故将房屋产权证借给夏文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判对此事实未予审查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表见代理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    案例背景及其探讨价值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三人三山信用社在申请贷款抵押时,提供无效证据,冒充签名。《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物权法》第179条对“一般抵押权”作了明确定义;在第180条中,明确列举了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范围,因此我们通常认为:作为抵押之物,应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之物,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之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提供而设立抵押。故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

显然,本案仅就涉及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作出司法评判,但对房屋真正归属、房屋抵押权等民事权利没有顾及,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关乎房屋的权利之争只上演了一小部分,真正的民事权利之争的大幕还没有拉开。本案留给我们很多法理问题等待思考,提出很多现实法律问题要求我们直面回答。在此笔者试做一二分析探讨。

本案例是比较典型的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件,该案例涉及抵押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善意取得民事法律关系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等三层法律关系。在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互相关联或互为因果关系的情形,即所谓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房产大幅度升值,房屋交易量迅猛增加,相应地房屋权属、房产过户、房屋登记等纠纷大量增加,直至到涉房行政诉讼案件占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的30%以上。在这类案件中,几乎都涉及到房屋变动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争议。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产生的前提是民事基础行为的存在。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案件中,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解决行政争议而不能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这样就存在着尴尬:通过行政诉讼,即使原告胜诉,撤销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那最多是使行政上的争议得以消解。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却依然存在,要解决这一争议,当事人要么寄希望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么针对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定纷止争的效能在该类案件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二、裁判方式值得关注的理由

传统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置判操作模式存在着对同一民事基础法律事实有不同认定的弊端而大受诟病。为了防止出现行政官司打完了,还需进行民事诉讼方能真正解决民事权属归属问题,有专家学者提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做过专题调研。其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早在十年前就引起过热烈讨论,不少法院还曾试行过这种审理模式,笔者所在的法院也曾尝试过,但由于法律依据缺乏,操作繁琐困难等原因而被弃用。

三、    简便经济的裁判方式探讨

房地产登记错误大多数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申请人提供虚假、错误的材料,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未能进行认真核实而造成的。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并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申请人的欺诈行为通常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这两种行为同时存在才导致最后的损害结果。笔者把这种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之共同加害称为混合侵权。为厘清责任,公平课以义务,有必要进一步细分:如果二者不存在意识联络和行为关联的,应借鉴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原因竞合”,不属于共同侵权,那么,登记机关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登记机关与申请人事前有预谋,事中行为关联,从侵权理论角度讲属于共同侵权,但如果造成实际损失的话,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先刑事后行政处理规则。如要承担行政责任,则属于行政与民事的混合责任。此时登记受害人依法享有选择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登记受害人选择以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误登记的申请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时,法院受理后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登记受害人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登记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各方责任后,就各方责任承担一并置判。

总之,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所有的制度设计当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果、提升审判社会认可度为出发点,体现审判权威,实现司法的价值引导作用。笔者以为,借《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契机,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由行政庭合并审理所有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这是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能克服目前行政诉讼缺陷,并且在法理上、审判力量上、审判组织上、裁判方式上均不存在阻碍。(汪万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