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山区法院民二庭日前审结了一起原告郭某诉被告广东某公司及其芜湖项目部土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郭某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土方运费16056元,却因提供的收条存在瑕疵,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郭某诉称,其为被告广东某公司芜湖项目部运送土方,已经结清了大部分运费。对于后期运送土方时,用于结算运费的446张土方卡全部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
本案虽为标的额不到2万元的“小案件”,但其“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均表示“土方收条”日期系对方所改。对运输费是否已经支付亦各执一词,一时间难断是非。
三山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作为主张运输费一方,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郭某提供的“土方收条”日期经过了人为修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修改系被告书写当时所为,仅作出被告在书写收条时所作修改的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土方收条”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土方收条”日期修改部分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加以反驳,在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数量与被告的辩解相互吻合,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