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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自由裁量权 助纠纷顺利解决

日期:2010-11-29    作者:弋江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我院民二庭法官慎用自由裁量权对该案作出了公平判决,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07年4月,原告芜湖市某工贸公司被告当涂县某市政建设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供应量暂定5000吨,单价暂定为282元每吨;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吨水泥款,达到1000吨后每达到100吨被告予以结清货款;工程主体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垫付款的70%,一年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按1%的月利息赔偿;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所需水泥达不到5000吨,应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次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 :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供应量暂定5000吨;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次月中旬一次性结清上月货款,工程结束,剩余货款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按月息2%赔偿;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4月至20098月共供应水泥2000余吨。因款未付清,被告于20089月至200910月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总计价款为368000元。自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6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款人民币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并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2007年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1000吨水泥垫付款,如被告所需水泥不足5000吨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至2008年9月即被告出具第一张欠条起原告水泥供应量才至1000吨左右。从被告出具三张欠条的时间、内容及被告的付款进度看,被告的付款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0000余元、违约金50000余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水泥供应量暂定5000吨,而实际用量只有2000吨左右,与合同约定用量差距较大,从合同的公平性原则考虑,被告应对原告垫付1000吨水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适当补偿。鉴于垫付时间较短,综合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时间,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芜湖市龙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补偿款2000元。(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