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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下落不明 担保人承担责任

日期:2010-11-29    作者:弋江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胡某向杨某借款,梁某为其担保,后胡某下落不明,杨某多次向胡某催要借款未果后,依法将担保人梁某诉至法院。日前,弋江区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因借款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借款人胡某不相识。2010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借款50000元给胡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50000元,1个月内归还,月息3。被告梁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期,胡某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将保证人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对胡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某行使追偿权。鉴于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即月息3显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借款期间利息酌定予以减少。  (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