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卖方供应的产品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货物价款应当相应减少。
2007年4月,上海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芜湖某电子公司签订国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PA-190ZC磁性塑料粒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且该产品又无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原、被告未约定磁性塑料粒的质量标准,该产品亦无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故磁性塑料粒的质量标准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发现磁性塑料粒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即提出异议,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派出专家进行产品试制,经确定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才同意被告退回未使用的货物。原告供应的磁性塑料粒虽不能实现被告生产合格产品的目的,但因被告已将该部分产品与其他原料混同,退回后原告也无法处理。为妥善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征求当事人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被告支付一半价款的判决。双方均服判息诉。(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