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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日期:2009-05-16    作者:芜湖中院 李婷婷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论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芜湖市中级法院副院长  李婷婷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在200841日已经实施,2008121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解释》(下称《解释》)也已运用,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运用出现的新情况已有所显现,据市中院统计,县区法院受理以新证据启动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3件,市中院5件;另市中院以新证据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1件,共计9件。为深入了解一年以来新证据在民事再审中运用的状况,市中院组织了两级法院的相关庭室进行专题研讨,对如何正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运用有了新的认识。

一、“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

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正确审查和认定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2001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这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和简略,操作性不强。200841施行的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再审事由时仍然沿袭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未作出立法上的任何改变。20081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定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对“新证据”含义的理解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争议的解决犹如开启城门的钥匙,它是决定案件胜负与否的必然所在。那么,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重要环节之一的新证据问题,如何去正确认识、理解,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仍然处在审判实践的探索中,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审查可作以下基本解释: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即“新发现的旧证据”,这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比如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该人,无法举证,但原审审理完毕后,该人出现找到重要证据的;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是指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

对于“视为新的证据”的理解,即《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问题,主要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超出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以致法院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形,但由于该类证据往往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解释》将其作出“视为新的证据”而加以规定,这是在兼顾现实国情、新的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比较权衡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新证据规定的一种补充。

三、“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

(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

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

(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该规则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再审诉讼在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1211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裁判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为再审程序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四)“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适用

《解释》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解释》将其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民事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应把握的技能

《解释》从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入手,按照依法纠错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重原则,把握好维护裁判文书既判力与依法进行再审的关系,探索建立宽进严出的再审流程管理机制,对切实履行好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有积极的作用。给申请再审以更大的空间,应当是解决申请再审难的一条有效途径。为落实《解释》精神,在申请再审案件的启动和审理中涉及到“新证据”的问题,我们应当把握技能,注意逐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要充分肯定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作用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项价值,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顾及二者的平衡,偏废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利于司法活动目的的实现。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新证据的出现,尽管这些新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后获得、提供的,尽管在原审时法院已按照规定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设置了举证的条件,但这些新证据在原审时毕竟没有出现,而这些新证据却有可能推翻原审的判决、裁定,因而它们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作用不容小觑。从理论上讲,举证时限的例外即适用新证据的规则一般只适用于一审、二审阶段,终审判决一旦确定,再次提出的证据就彻底的产生失权效力,即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这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但是,我国的诉讼法却规定了终审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制度。一般情况下,如果新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被法院采信,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便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因此,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目的,就必须保障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充分发挥它们的证明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再审时更加准确地审查、运用新证据,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本质特征,以求进一步地证明案件事实,使再审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

(二)要认真审查新证据出现的背景

由于新证据是法定的可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新证据的出现可能是导致法院生效裁判被改判的重要原因。因此,轻视新证据出现背景的审查,则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讼累,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纵容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三是妨碍对民事诉讼效率的追求,加大诉讼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讲,新证据好比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它可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运用不好,它将成为亵渎法律的工具。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新证据的审查应当是十分审慎的工作。

首先,要认真审查新证据是否具有更加的证明能力。在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成立将否定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它应当比原审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更大的效力。新证据负有使原审裁判改写的使命,没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就无法在再审程序中被适用。同时,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如果它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同,新证据的出现就失去了意义。

其次,要认真审查新证据的出现是否合理。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后被发现或提供的,而该证据在原审时未发现或提供,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致使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如果当事人为逃避民事责任而不及时举证或故意迟延举证,在再审时出现的新证据就成为不合理而不能被适用。《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对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规定了民事制裁:“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规定。

(三)要加强对当事人举证指导

《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当事人举证、法官组织质证及进行认证的行为,促进法院办案的公正和效力具有积极意义,但面对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还相当低这一现状,要使案件审理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明的结果,就必须提高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加强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这种指导不仅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足够的重视,而且举证指导工作应贯穿民事一审、二审、再审的过程中。

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在举证指导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举证通知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二是除举证通知书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引导,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咨询。三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反诉、提供反驳证据等情况,主审法官应适时进行举证通知和举证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