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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被告人试行“缓判考察”审判实践思考

日期:2009-05-16    作者:芜湖中院 孙 康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对未成年被告人试行“缓判考察”审判实践思考

芜湖市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教育、感化、挽救”是贯穿于中国少年司法活动各个环节的基本方针。在此基础上,20068月,芜湖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和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联合制定和下发了《芜湖市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考察教育制度(试行)》(简称《考察教育制度》)及《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缓判考察制度》)。《考察教育制度》旨在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推进我市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体系建设,规范行政处罚、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中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考察教育工作。针对人民法院的职能即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实行“缓判考察”制度。

一、“缓判考察”制度的内涵

“缓判考察”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尚不具备免刑或者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可暂缓判决,并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对其在学校或社区进行13个月的考察教育。“缓判考察”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认定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且自愿承担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缓判考察教育提出申请和具体教育措施,作出相应承诺,即为要具备监管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自愿完成指定的考察内容;案件中如有被害人,须征得被害人或被害人监护人同意。经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暂缓判决。“缓判考察”以人民法院为执行主体,对在校未成年被告人要与其就读学校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并组织其居住的派出所、监护人等共同组成考察小组;对非在校未成年被告人,要与其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联系,并组织其居住地的派出所、监护人、居(村)委会共同组成考察小组,由考察小组开展帮教工作。考察小组指派专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跟踪帮教,签订《考察教育协议书》,制定考察教育服务计划书,定期了解考察教育对象的学习、参加服务等情况;每月应不少于三次的教育谈话;每月督促考察教育对象至少交一份思想小结等相关考察教育内容,并如实做好相关记录,并客观真实地形成《考察教育情况报告》提交人民法院。考察期满后,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因此可以看出,“缓判考察”具有以下特征:()“缓判考察”是一种暂缓判决“决定”;()条件成就判决。“缓判考察”是以最后刑罚的不确定性来从心理上给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其家人造成压力,促使其努力改造,接受考察教育,其刑罚方式带有不确定性特征;()适用的对象为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和量刑暂时分离;()对缓判对象有一定的考察期,考察期内被告人回到社会继续学习、生活或工作;()由法官及其社会上其他部门的人员共同对缓判对象进行考察。

二、我市两级法院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情况和现状

《考察教育制度》和《缓判考察制度实施细则》下发后,通过一段时间的摸索,我市两级法院于2007年开始实行。为此,我们以全市200720093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标的进行了专题调研,情况如下:

(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至20093月,全市共审理一审未成年人犯罪和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311件,501人,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以侵财和伤害案件居多,有盗窃、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诈骗、交通肇事、强迫卖淫、猥亵儿童等。判处监禁刑的有322人,占未成年人数的64.3%,判处非监禁刑的有179人,占未成年人数的35.7%。其中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有15件,31人,分布情况为:中级法院1件、3人,鸠江区法院10件、21人,芜湖县法院2件、2人,繁昌县法院2件、5人;案件类别为:抢劫罪5件、9人,盗窃罪6件、18人,诈骗罪2件、2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各1件、1人;处罚情况:判处非监禁刑24人,其中判处拘役1人、管制1人、缓刑9人、单处罚金7人、免予刑事处罚6人,判处监禁刑7人,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占缓判考察人数的77.4%

(二)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成效

“缓判考察”制度试行以来,通过考察期间的教育以及对一些案件被告人的回访来看,实行“缓判考察”制度为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普遍反映,通过教育,其孩子都有了很大的变化;社区和学校普遍反映“缓判考察”防止将未成年被告人关押、投改期间的交叉感染,通过教育挽救,对家庭、学校和社会都是功德无量的。例如:审理的俞某某盗窃一案,时年未满18周岁的俞某某趁同宿舍的施某不在之机,盗窃施某存放于宿舍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鸠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俞某某有改过自新的愿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俞某某实行“缓判考察”制度,并交司法所进行考察教育。在缓判考察期间,俞某某能自觉接受考察小组的帮教,积极参加考察小组为其安排的学习和劳动,并认识到自己的盗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表示今后要认真吸取教训,遵纪守法,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尤其在考察期间,其主动提出用家人给的零花钱购买10几箱矿泉水到敬老院慰问五保老人。考察期满后,鸠江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对俞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通过回访了解,俞某某目前在南京一单位上班,做出纳工作,每天要经手千元至万元的现金,没有出过差错。又如:审理的吴某抢劫一案,尚为一名在校学生的吴某在其实习期间,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致吴某抢劫未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到吴某虽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其经济控制较严,父母文化程度偏低,在教育方面缺少正确方法,父母与孩子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同时考虑吴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且抢劫未遂,又是初犯,并有改过自新的愿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实行暂缓判决,并交司法所进行考察教育。在缓考察教育期间,吴某能自觉接受考察小组的帮教,积极参加考察小组为其安排的学习和劳动,积极参加了迎奥运火炬接力、参与清理市区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志愿者活动和“5.12”四川汶川强烈地震捐款活动。考察教育小组的同志多次与吴某的父母交流、劝导。在吴某满18周岁的那一天,由法院组织考察教育小组的成员单位为吴某举行了一次成人仪式,正确引导和感化吴某,在成人仪式上吴某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悔悟。考察期满后,鸠江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对吴某判处缓刑。通过回访了解,吴某已自食其力,找到一份较满意的工作。再如崔某、储某、梁某某盗窃一案,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因家庭缺少管教、受社会不良少年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审理中,其家人表示今后严加管教,三被告人表示改过自新。法院进行品格调查之后,对三人实行缓判考察”制度,并在考察期满后,带三人均判处单处罚金。通过回访了解,三人继续完成了学业。综上,在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未成年被告人,通过考察教育后,已有5人继续完成了学业,1人重新回到学校学习,4人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并且到目前为止,实行“缓判考察”制度并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尚无重新犯罪人员。

三、制约“缓判考察”制度继续顺利实行的主要问题

虽然在实行“缓判考察”制度中取得了不少成效,但这种促进被告人自我反省的暂缓判决制度,两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一)是法院判决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内作出判决,“缓判考察”制度并规定考验期的做法在法律依据上存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即使存在该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也只能再延长1个月。上述规定表明,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正常情况下最长是1个半月,最长也只有2个半月。而“缓判考察”制度的考察期限为13个月,显然“缓判考察”制度违反了这条规定。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为共同犯罪,其中不乏有未成年人参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以及符合缓判考察条件和不符合缓判考察条件的多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若对其中一人实行“缓判考察”制度,如何解决程序等问题。因此我市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缓判考察”制度的基层法院,基本集中在对市辖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鸠江区法院或县法院,而其他区法院在审理的未成年人参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均未实行“缓判考察”制度。

(三)是缓判考察教育期结束后,法院再根据其表现决定进行缓刑或免刑的做法不符合《刑法》关于定罪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都是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有罪之前适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定罪和量刑分开裁判的相关规定。

(四)“缓判考察”制度的实行,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工作量及工作压力相较一般刑案要大。由于审判力量不足,导致大部份案件就案办案,实行“缓判考察”制度难以做到。同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教育工作确定了由街道司法所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察小组来实施,在这一活动中虽已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司法局人虽愿意从事该项工作,唯一的障碍是人员不足,工作难以落实。

四、进一步推行和完善“缓判考察”制度的建议

虽然“缓判考察”制度存在以上问题,但我们却不能否认其最为合理之处。制定“缓判考察”制度的动机是为了能让未成年被告人不受到第二次伤害,尽量以社会化的矫正方式来纠正未成年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对未成年被告人能用其他的方式进行改造和教育,尽量不用刑罚的方式来惩罚未成年被告人,其合理性毋庸置疑。同时为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矫正和帮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有一定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如何能进一步推行和完善“缓判考察”制度,建议如下:

(一)必须赋予相关法律依据,加强立法工作,由此来解决凸显的审理期限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暂缓判决制度,并具体规定“缓判考察”制度的内容、性质和适用条件,同时将犯罪认定判决和刑罚裁量判决分开,由此法院审理时有法可依。

(二)在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案件中,可采取分案方法。如果在检察机关已区分,则采取分别处理模式;如系混诉,法院在审理中可采取裁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中止审理,待涉案成年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这样既满足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需要,又顾及了审理期限。

(三)“缓判考察”制度的实行都需要法官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相关的品格调查等材料的收集,其评估也要有相应的社会组织来进行考察教育工作。尤其“缓判考察”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教育工作确定了由街道司法所组织相关单位组成考察小组来实施,而具体实施帮教措施的街道司法所、社区多为1人身兼且兼多职,既要忙于其他社会工作,又要做好帮教工作,难以专著于此,时间一长,难落形似神不似,建议要配备专职人员从事专项工作,这是做好这一工作社会必须付出的合理代价。

五、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方法的探索

(一)增设分案处理原则。

虽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构架与成年人的基本相同,但由于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二者在具体的办案方式、方法上应有较大区别,如审判应避免强烈的对抗,审判应当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诉讼强调“迅速、及时”等,因此,原则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别处理。当然,分案处理不能绝对化,因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活动都是某个或某些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若将分案处理绝对化,有可能影响查清案情,也可能会造成重复侦查。则须原则性和灵活性应当相结合,此种情形下侦查可以合并进行,但起诉和审判应当分开。

(二)加强法庭教育,促进寓教于审

在审判中,如何寻找出适合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方式,使之既合法,又更显人性化,从而有利于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是法官的使命之一。而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最重要的环节。为使其功能发挥更好的作用,未成年人审判方式可借鉴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采取的“三段两议”审理模式。三段两议即指三个阶段、两次评议。三个阶段包括庭审阶段、法庭教育阶段、法庭宣判阶段;两次评议包括定罪评议、量刑评议。操作程序是法庭审理阶段—定罪评议—法庭教育阶段—量刑评议—法庭宣判阶段。即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以后,宣布休庭以前,由合议庭进行第一次评议,对全案定性,指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在定罪的基础上进行法庭教育,并组织控辩双方及家长的参与;法庭教育结束以后,合议庭再进行第二次评议,决定量刑的内容;宣判以后主要进行判后答疑和法制教育的工作。这样,合议庭评议分为定罪和量刑两次评议,以充分发挥控辩双方法庭教育的作用,弥补法官单方进行教育的不足,也改变了法庭教育有罪推定的不合理设置。同时完善、充实法庭教育,加大法庭教育力度,体现庭审实际效果,更好地贯彻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

(三)推进刑事和解,促进恢复性司法

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应重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作用,注重刑事和解。即从维持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促进调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使被害人得到赔偿和心理抚慰,同时也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加害人予以谅解,使被告人深刻悔罪,得到从处罚,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从而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和引发的伤害。刑事和解有利于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时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统一。

(四)积极推动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遗憾的是,事实上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却同成人一样也是刑罚或者以惩罚为主要特点的行政性措施。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虽然在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中曾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它们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的功能,而且报应性色彩过浓。建议建立由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程序性规则适用的少年保护处分制度,对违法未成年人施行多种形式的非监禁化保护处分措施的做法,如实行感化令、保护令、社会服务令等。通过立法增加非监禁化措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的建立。

(五)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制度。

未成年人案件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裁判文书,凸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充分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融入到裁判文书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采取易于为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的用语,深入浅出地解释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悔意,自觉认罪服法。要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今后的改造方向,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可以将法庭教育的内容和对未成年人的期望以“法官寄语”的形式,作为附录写进裁判文书。既可作为未成年人改造的动力源泉,又能呼吁社会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综上,在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少年司法制度常常充当了一种先驱者的角色。许多制度往往是首先作为一种例外为少年司法制度所采用和实践,而后再从例外走向原则,推广到成人司法制度中去。例如缓刑制度等。“缓判考察”制度即是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极富特色的一种方式,这种探索具有积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它们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全都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思路,也充分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的精神。同时“缓判考察”制度还应当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少年司法工作中的协调与合作,提高少年司法资源运作的效率和改革步伐的一致性。就“缓判考察”制度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尽快加强少年法的立法工作,制定司法型少年法,以肯定、完善“缓判考察”制度,同时避免“缓判考察”制度的探索遭受与法律相矛盾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