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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中院加强工作机制创新,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法院诉讼制度的衔接

日期:2009-12-03    作者:芜湖中院 研究室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人民调解与人民陪审员工作是司法民主化最直接的体现,两者都是直接吸收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群众工作经验和联系基层的工作优势,以人民陪审制度为纽带,将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相衔接,整合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实现工作程序的衔接。对于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简单民事纠纷及小标的额的经济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人身伤害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因人民调解具有调解范围广、手段灵活、调解及时、不需缴费的优势,当事人一般会易于接受。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暂缓立案,并与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通过对案件的分流,从而尽可能地把一般性民间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外,把人民内部矛盾的无序性、盲目性流动,纳入到总体控制,合理分流,依法解决的轨道上来。这样既减轻了人民法院办案的压力,也深化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范围。

2、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实现办公场所的衔接。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大厅专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有条件的人民法庭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经与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在调解工作室配置1-2名人民调解员,人民法院指派1-2名人民陪审员,共同负责调解经分流的纠纷案件,使分流出来的纠纷,当事人不出法院就可以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可以选择就近在法院接受调解或由其所在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3、建立人员调配机制,实现人员上的衔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任职资格、工作能力、现实表现和健康状况,特别是政治素质、思想水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条件,优先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并通过规定的程序考核任用。这些人民调解员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过程中熟悉群众,了解群众的心理,一般都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有时间和精力承担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在选任后能很快胜任陪审员的工作。同时,人民陪审员也都是从民众中选任的,比较熟悉社情民意,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这一优势,指派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到其所在居()委会协助、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使人民陪审员成为人民调解的借助力量。

4、建立多渠道调解机制,实现业务上的衔接。一是设置人民陪审员调解前置程序。对于立案后仍有调解可能的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先行主持调解。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联系群众广泛,威望较高,是人民法院联系群众的纽带,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主持调解活动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一些纠纷,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审判效率。二是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对案件的调解应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承办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性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当事人所在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或特定行业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建立协助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需要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在进行调解工作时也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给予指导和帮助。

5、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双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该调解协议到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直接予以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明确规定了该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该《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执行,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从而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增强调解员工作的自信心和积极性。

6、建立案后追踪、回访制度,确保衔接的实效。对于经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以及在诉讼中调解不成裁判结案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与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保持联系,关注和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裁判结果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有矛盾恶化或不稳定因素,应当协同人民调解组织及时介入,落实稳控措施,或直接参与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不再把矛盾返交给社会。(据市中级法院长杨良胜调研报告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