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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家春诉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受理案

日期:2008-12-30    作者:镜湖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任家春诉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受理案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行终字第31号。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受理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任家春,女,1965115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红星行政村黄桥自然村06号。

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原告之夫),芜湖鑫科铜带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任家根(原告之弟),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务员,住马鞍山市采木新村15202室。

被告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渡春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汪奇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妙龄,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蓝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奚要武;审判员沈世玲;人民陪审员周耀先。

二审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琳;代理审判员朱莉娟、汪万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7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1115日。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任家春系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5321凌晨下班时被大货车撞伤,造成高位截瘫。原告单位未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0061219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诉讼。

2.原告任家春诉称,原告于2005321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长达一年二个月的治疗,现仍长期卧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将申报工伤所需材料备齐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被告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后的一年零八个月多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的员工档案只有名叫任家凤的,并没有任家春,本案结果与第三人无必然联系。

()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321日凌晨4时许,一重型罐式货车与任家春及一同下班的同事任某某各自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接触肇事,造成任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任家春受伤后当即入院治疗,2006516日出院,诊断为下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截瘫伴膀胱炎、双肾积水。20063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向任家春送达了第2005-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家春不服,向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诉,该2005-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后任家春对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第2006-06-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仍不服,2006103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219日,任家春向被告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任家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任家春接到通知书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119日任家春以“任家凤”的名义进入第三人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3-80号、第2006-06-77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0601号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芜湖市世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任家春2004年进入公司以来,工资收入1100元。

3.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日期是20061219

4.原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05321

()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任家春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入院治疗一年之久,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能及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之原告两次不服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致芜湖市交警支队于2006103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久即于同年1219日向被告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原告由于无法取得提出工伤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而延误向被告提出申请,而非无正当理由无故延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任家春以任家凤的名义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而第三人否认其与任家春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0612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

()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1219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任家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因住院治疗和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其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住院治疗等特殊原因导致,因此这段时间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3) 芜湖市世杰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处于劣势的普通企业职工的生命财产权益,要其受到意外伤害时,可以分担该职工的部份财产损失,其社会救济补助功能尤为突出。对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本着以人为本、社会救济原则,从宽把握,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从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角度执行和解释法律法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虽对申请工伤“期间”的性质没有明确,但从上下文及相关配套解释看,该期间并非是“除斥期间”,此其一;其二,国务院200521日给山东省政府法制办的答复,肯定了“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第三,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做的证明材料。”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4个月及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前后3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实际情况,要求其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情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有特殊原因耽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超过申请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200411起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两种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该条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的申请期限,“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期限未规定可以延长。

由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一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时限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不变期间,即通常所说的除斥期间,主要理由为《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的情况下未规定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因此应认定为不变期间,本案中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用人单位均持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可变期间,而非不变期间,案件中的受伤职工及审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持此种观点。

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全面的解读并参考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解释、答复,我们认为劳动者一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理解为一种可变期间,其性质类似于诉讼时效,主要理由为:

一、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劳动者的生命财产权益,因此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于那些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普通劳动者应尽力维持其救济手段,从有利于普通劳动者的角度去解释、执行有关规定。

二、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规定来看,其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劳动者一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不变期间,因此有将它理解为可变期间的空间,只有在有权解释机关明确界定其为不变期间的情况下,我们才会失去这样的理解空间。如《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为不变期间。而到目前为止,并未见到有权解释机关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界定为不变期间。

三、从现有资料来看,有关的有权解释机关已将劳动者一方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界定为可变期间。国务院法制办在200521日以“国法秘函(2005)39号”文函复山东省法制办,认为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四、申请工伤认定,应当理解为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非形成权的范畴,所以申请期限有别于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应当类似于诉讼时效,即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来看,同为申请期限,对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规定可以延长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而对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期限未明确规定可以延长显然是一种疏漏(前述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已作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