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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巢水诉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劳动争议案

日期:2008-12-30    作者:镜湖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李巢水诉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劳动争议案

(工伤保险待遇)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李巢水

被告: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丽

审结时间:20071220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511月受聘从事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日常工作。2006117原告在下班途中被一汽车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单位出具工伤介绍信,由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73月被评定为9级伤残。同年86,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以下工伤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8.80元(1581/月×60%×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6元(1581/月×6个月);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810元(1581/月×10个月);4、住院护理费差额1324.84元;5、复查费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4131.64元。

被告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辩称:

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所有损失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次诉讼中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而原告至今未进行工伤认定;退一步讲原告构成工伤,被告也不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得到全部赔偿,况且原告在原单位退休有退休金,不存在差额部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铁路局芜湖工务段职工,2005年从原单位离岗休养。2005111芜湖市文明办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聘用原告从事精研会日常工作,聘用时间自200511120061031,每月基本工资400元,由精研会支付。20061171719,原告在下班途中行至五一广场南侧出口时被卢力栋驾驶的皖B11348号面包车撞倒,卢力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二、三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就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6)镜民一初字第583号、(2007)镜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获赔医疗费21128.28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2408.56元、交通费637元、伤残鉴定及评估费805元、残疾赔偿金16525.0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二次手术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570元。20061213被告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介绍信称:兹有我单位聘用人员李巢水同志于200611717多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被汽车撞倒受伤,认定为工伤。前来做伤残等级鉴定。2007329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芜劳鉴字(2007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九级。200786919原告分别以精研会、市文明办和精研会为被诉人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2007)芜劳仲裁不字第24号、第3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不予受理。928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精研会属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芜湖市文明办。原、被告的聘用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领至20078月份。20078月原告从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的事实。

3、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

4、介绍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求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系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巢水与被告精研会的主管部门市文明办签订聘用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聘用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聘用协议,但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2006117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且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有关原被告属雇用关系,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在交通事故诉讼中获得全额赔偿故不属工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聘用期满后一直继续履行至20078月,在此期间被告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不符合享受上述工伤待遇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复查费、护理费差额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工伤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条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巢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0.8元。

2、驳回原告李巢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精神文明建设研究会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待遇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竞合,即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及医药费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方面的住院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实行差额互补的方法。具体而言就是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在处理时采取竞合互补的解决办法。其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费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该试行办法,在200411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时已明文废止了。况且,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在法律性质上不同,第二种是实行双重赔偿的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条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黄松有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又指出“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事故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被评定为工伤。虽然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获得了赔偿,仍可提起诉讼请求伤残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