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忠明诉陈启明人身损害赔偿案
(人身权)
(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07弋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何忠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裕泉,系原告丈夫,汉族,
被告陈启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保,本市弋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宋华,本市鸠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构: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沈世鸿,审判员:高海波,人民陪审员:周文龙。
审结时间: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被告陈启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摔倒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和被告无关。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是导致其偏瘫的主要原因。另是原告自己耽误了治疗时机,被告补助原告2000元,是出于对朋友的关心和帮助。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普通朋友关系。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并对原告的病情提出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被告提出的病情医学鉴定,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弋矶山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为高血压并属几期进行鉴定。但原告拒绝进行此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一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一院入院记录两份、一院出院记录两份、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保险报销分割单、护理费收条、交通费发票、生理治疗机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七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是被告将其推倒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但所有证人陈述的事发当时的情况均是听原告自己所述。被告为了证明是原告自己跌倒,亦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陈述的情况亦为被告自己所述。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事发原因的证人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陈秀兰的证言中反映,被告在事发后曾表示愿分六个月给与原告六千元作为营养补贴,原告提供的证人许光福、王红彩、徐春湖、杨春梅的证言中亦反映被告曾表示愿每月给与原告一千元,且被告已支付了两千元。故本院对被告曾表示愿意在原告治疗期间每月支付一千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给与原告两千元是出于朋友关系和道义上的帮助,但此意见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陈秀兰的证言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应认可自身是有过错的。另被告陈述其本人知道原告一直患有高血压病,故被告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将其带回自己家中,未能对此后果作有效的防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既往史中反映,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两年,并一直在服用降压药。此陈述为原告女儿所述,且一院
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2006年1月25日市一院医疗费收据为1196.76元,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忠民各项损失共计2505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6元,其它诉讼费897元,合计人民币5383元,被告陈启民负担1077元,原告负担4306元。
(六)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及原告致残的原因。
一、关于原告摔伤事实的认定。
事实认定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要通过民事证明的方式来认定。民事证明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证据来表明或断定争议事实真实性的活动。本案当中,原告为证明是被告将其推倒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被告为了证明是原告自己跌倒,亦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原被告所提供的这七个证人,事发当时均不在场,其作证证明原告摔伤经过的内容均系听原被告各自所讲。故此七份证言无法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原被告不能以各自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七份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摔伤的部分均未予认定。
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陈秀兰的证言中反映,被告在事发后曾表示愿分六个月给与原告六千元作为营养补贴,原告提供的证人许光福、王红彩、徐春湖、杨春梅的证言中亦反映被告曾表示愿每月给与原告一千元。鉴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此部分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曾表示愿意在原告治疗期间每月支付一千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给予原告两千元是出于朋友关系和道义上的帮助,但此意见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陈秀兰的证言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内容,且被告有已支付两千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认可自身是有过错的。
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法院查明实事的法律意义在于以此来进行法律适用,本案中虽然实事无法得到还原,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部分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仍然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
二、原告致残原因的分析。
原告的伤残系由于脑出血导致的后遗症。原告虽辩称自己没有高血压病,但原告提供的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既往史中反映,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两年,并一直在服用降压药。此陈述为原告女儿所述,且原告提供的一院
三、责任承担的分配。
被告在事发前,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压,却在其情绪激动时仍将其带往自己家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在事发后不主动积极要求救治,而是转道其舅舅家的诊所,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救治时间。故原告本身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亦是有过错的。同时结合原告致残的内因和外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