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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荣兵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许顺等强奸案

日期:2008-12-30    作者:镜湖区法院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洪荣兵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许顺等强奸案

(抢劫)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书

2、案由: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

被告人(上诉人):洪荣兵,男,198611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73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红纪,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顺,男,1987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7329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社教、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宋传庆,男,19879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073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颖,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受聪;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周耀先。

二审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晓雯;代理审判员:郑丰;代理审判员:杨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7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10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7223日晚,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宋传庆强行将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带至安徽省芜湖市银湖路福海家俱城对面的“爱民”旅社。在该旅社201房间,被告人洪荣兵、许顺逼迫二被害人将衣服脱光,被告人洪荣兵还逼迫被害人陶某某将所携带的手机交出来。后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先后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了奸淫,被告人洪荣兵还强行猥亵了被害人何某某,并在离开时将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拿走。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洪荣兵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许顺、宋传庆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洪荣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洪荣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应减轻处罚; 2、被告人洪荣兵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许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顺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洪荣兵的作用要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强奸未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传庆系强奸未遂;2、被告人宋传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顺与被害人陶某某系网友。2007223日晚,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与朋友至安徽省芜湖市“一千零一夜” 迪厅玩,其间,也在该处娱乐的被告人许顺打电话要求被害人陶某某与其见面,被害人陶某某予以拒绝。迪厅散场后,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宋传庆即在迪厅门口守候被害人陶某某。见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宋传庆也乘出租车进行尾随。当二被害人在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十里村委会宗屋基自然村村口附近下车时,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拦住,被告人许顺打了被害人陶某某一耳光,被告人洪荣兵踢了被害人陶某某几脚,被害人陶某某哭叫,被告人洪荣兵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其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洪荣兵提议将二被害人带走,被告人许顺扭住被害人陶某某的手将其强行带上出租车,被告人洪荣兵、宋传庆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带上出租车,后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福海家俱城对面的“爱民”旅社。在该旅社201房间,被告人洪荣兵、许顺逼迫二被害人将衣服脱光,被告人洪荣兵还逼迫被害人陶某某将所携带的手机交出来。被害人陶某某被迫将手机交给被告人许顺转交给被告人洪荣兵。后被告人洪荣兵先后帮助被告人许顺、宋传庆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奸淫,被告人许顺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了奸淫。因醉酒,被告人宋传庆未能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陶某某的生殖器。其后被告人洪荣兵奸淫了被害人陶某某。后被告人许顺、洪荣兵先后又对被害人陶某某再次实施了奸淫。此外,被告人洪荣兵还强行猥亵了被害人何某某,并用手机拍摄了其猥亵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告人许顺奸淫被害人陶某某的照片。在其他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洪荣兵在离开“爱民”旅社时将被害人陶某某的长虹M6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带走。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7224日早晨,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洪荣兵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洪荣兵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许顺抓获归案。20072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宋传庆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了2007223日晚遭三被告人数次奸淫和手机被拿走的经过及被害人何某某被被告人洪荣兵猥亵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遭被告人洪荣兵猥亵的经过及三被告人强奸被害人陶某某及陶的手机被拿的事实。

3、被告人洪荣兵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许顺、宋传庆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并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爱民旅社”及在该旅社威逼被害人陶某某交出手机、脱掉衣服和其本人二次奸淫及帮助被告人许顺、宋传庆奸淫被害人陶某某和其猥亵被害人何某某,并进行拍照及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的事实。

4、被告人许顺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洪荣兵、宋传庆殴打被害人陶某某并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爱民旅社”及在该旅社其和被告人洪荣兵逼迫二被害人脱掉衣服,被告人洪荣兵威逼被害人陶某某交出手机,其和被告人洪荣兵二次奸淫被害人陶某某和宋传庆奸淫被害人陶某某及被告人洪荣兵猥亵被害人何某某和进行拍照及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的事实。

5、被告人宋传庆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奸淫被害人陶某某的经过及被告人洪荣兵对被害人何某某猥亵的事实和进行了拍照。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病历材料、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强奸现场的勘查及提取的有关遗留物,经与三被告人的血样进行DNA鉴定,确认系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奸淫被害人所留。

5、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陶某某、何某某辩认出本案的三被告人。

6、证人邢玉子的证言证明了2007223日晚三个男青年和二个女孩入住其开的旅社及早晨二个女孩哭哭啼啼地走了的事实。

7、估价结论证明案涉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荣兵处查扣案涉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9、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归案经过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宋传庆违背妇女意志,以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先后强行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洪荣兵采用胁迫方法强制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洪荣兵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强行要被害人交出手机并事后拿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洪荣兵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的强奸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对三被告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洪荣兵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许顺,可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陶某某的强奸行为已构成轮奸。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所差别,但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传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荣兵等人在强行将二被害人带上出租车直至离开作案现场的整个过程中,二被害人已失去了人身自由,被害人陶某某系在被胁迫下交出手机,其时手机已脱离了被害人陶某某的控制而由被告人洪荣兵控制,被告人洪荣兵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并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带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条件,被告人许顺、宋传庆及被告人洪荣兵在要求被害人交出手机之时确系为了控制被害人,但被告人洪荣兵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将被害人手机带走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洪荣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洪荣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荣兵威逼被害人何某某脱光衣服,进而在被害人裸体的情况强行搂抱并摸乳房和生殖器,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要件;另一方面,被害人何某某系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遭被告人洪荣兵猥亵的,其在被猥亵过程中是否反抗与被告人洪荣兵是否构成犯罪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害人何某某是一个刚刚年满18周岁的少女,此次遭受了人身和心灵的双重侵害,该经历将对其今后的人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人洪荣兵的行为业已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我国刑法也未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人洪荣兵的辩护人基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及被告人洪荣兵未使用强制手段为基点论证被告人洪荣兵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荣兵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顺所犯罪行尚未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洪荣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许顺的行为仅系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传庆在实施对被害人陶某某奸淫行为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他同案被告人业已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并已既遂,被告人宋传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宋传庆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洪荣兵在犯罪过程中,对二被害人受辱的情景进行了拍照,对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洪荣兵、许顺均对被害人陶某某实施2次奸淫,该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洪荣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许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宋传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洪荣兵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的手机,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2)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但在具体量刑中没有体现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许顺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系初犯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原告量刑过重。

宋传庆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没有语言威胁,更没有实施打骂行为,相比同案人作用次要,自己也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荣兵、许顺、宋传庆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先后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洪荣兵采用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洪荣兵在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强行要被害人交出手机并事后拿走,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洪荣兵提出自已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害人已经被控制而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洪荣兵在实施了强奸行为后又将被害人的手机带走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立功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各上诉人科刑罚,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对被告人洪荣兵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强行要被害人交出手机并事后拿走行为的定性,控方认为构成抢劫罪,辩方认为属盗窃行为,但由于盗窃数额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构成犯罪。

抢劫罪与盗窃罪同为侵财型犯罪,两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相近之处,但仍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从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手中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其中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这种胁迫以暴力为后盾,一旦胁迫不成,便会付诸实施。而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觉察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亦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本案被告人洪荣兵拿走手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在洪荣兵等被告人将被害人陶某某强行带至作案现场后,被害人陶某某已处于被告人实际控制之下,丧失了人身自由,被告人洪荣兵迫其交出手机继而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陶某某被强奸后,精神上受到强制、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此时,被告人洪荣兵拿走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是知晓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被告人洪荣兵是利用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然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使用了胁迫方法、从被害人手中当场劫取了财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以抢劫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