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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存根等故意伤害案

日期:2008-12-30    作者:刑庭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被告人陈存根等故意伤害案

(刑事和解)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7)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平荣。

被告人陈存根(又名陈根),男,1976101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芜湖县湾沚镇丰和村七里组。因本案于20061226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7516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大荣(绰号“达子”),男,197731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县湾沚镇丰和村东风下风和组。因本案于20061227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7516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有飞(小名“小兵”),男,1974113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县湾沚镇丰和村胜利上风和组21200228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1226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7618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玉能;审判员:黄诗祥、鲁少华。

6、审结时间:2007712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61026日晚6许,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龚有飞在芜湖县湾镇“水溢楼”附近偶遇到与被告人陈存根曾有冲突的被害人陶述胜,遂持钢管等凶器对陶进行殴打,致陶重伤,伤残七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龚有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要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89月份,被告人陈存根因琐事与被害人陶述胜产生矛盾,被告人陈存根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龚有飞、王大荣,后陈存根一直对被害人陶述胜耿耿于怀。

200610266时许,被告人龚有飞酒后驾车与陈存根、王大荣到湾镇“水溢楼”浴室准备洗澡,在浴室门口遇到王震、陶述胜等人。被告人龚有飞问王震:“陶述胜可跟你在一起?”王震说:“在一起。”被告人龚有飞说:“我要搞他”。此时,陶述胜来了,被告人龚有飞上前抓住陶述胜的衣领,并说:“老子找你好几天了,老子今天打得就是你。”说完,被告人龚有飞仍揪着陶述胜的衣领不放。被告人陈存根见状,上前打了陶述胜一拳,被告人王大荣上去踢了陶述胜一脚。被告人陈存根叫被告人王大荣拿东西,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从轿车上取来两根钢管,二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陶述胜。王震见状,上前拉架,被告人龚有飞抱住王震不让拉。后被害人陶述胜往沿河路方向逃跑,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持钢管追打被害人陶述胜,将被害人陶述胜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龚有飞驾车与陈存根、王大荣逃离现场,被害人陶述胜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芜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述胜系外力作用致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此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七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龚有飞先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陶述胜受伤住院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多次前往医院探视,并全额为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害人治愈出院后,三被告人于20061221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陶述胜相关损失128000元,此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因而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考量,依据刑事和解的有关政策,将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委托芜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予以调解,又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双方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三被告人及其亲属又再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述胜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10266时许芜湖县湾镇“水溢楼”浴室附近无故被三被告人用钢管殴打致伤的有关情况。

2证人陈风平、王震、汪征兵、王木贵、沈建明、后宗翠、汪家保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陈存根与被害人陶述胜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人陈存根等三被告人于200610266时许在芜湖县湾镇“水溢楼”浴室附近无故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陶述胜,并将陶打伤

3、被害人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证实了被害人住院治疗及为疗伤而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元的事实。

4、调解协议两份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方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义务,被害人因而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了因被告人方积极赔偿损失,其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6、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8、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龚有飞于200228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9、情况说明,证实了证人汤某某、陶某某经查无法找到,作案工具钢管也无法搜集到。

10芜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陶述胜系外力作用致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此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七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没有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龚有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龚有飞自动投案,且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龚有飞辩解称,其在偶遇被害人陶述胜时上去揪着了被害人的衣领,确有殴打被害人之意,但否认说过老子找你好几天了,老子今天打得就是你。这样的话。经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有飞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了被告人龚有飞系从犯,其故意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各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陶述胜的问题上虽无预谋,但相互之间不谋而合,均希望伤害被害人的结果发生,被告人龚有飞虽然未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但这只是三被告人分工不同罢了。因此,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均是直接故意。三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在地位、作用方面确有区别,被告人龚有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其他两被告人确实较小,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龚有飞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充分考量钝化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法对被告人陈存根、王大荣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有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存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有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为构建和谐社会,党中央及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谓宽严相济,就是坚持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坚持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而刑事和解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手段,实现恢复性结果的处理犯罪案件的方法。具体的说就是从注重人权、强调人性化办案的思维出发,达到矫治犯罪,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一般地说,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案件等。

对于本案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并进而适用缓刑,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不宜扩大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在必要时还可以适用于较重的刑事案件,对此可灵活掌握。也就是说,在必要时可以拓展刑事和解的新空间。我们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以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作为标尺,只要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得以修复,社会矛盾能够钝化,被害人能予以谅解的就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后又就民事赔偿问题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害人因而表示谅解,向公安机关正式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此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首先对该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为了慎重起见,还委托芜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再次进行调解。通过调解,再次确认了被害人所提交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人方再行赔偿被害人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也再次书面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法院在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具体情节、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被害人的态度,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处罚,对本案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