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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侧案例浅析农村妇女土地征地补偿权问题

日期:2008-12-23    作者:镜湖区法院 汪丽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一、实践案例

案例一: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027月,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二:芜湖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1月生育一子,199411月张某户籍由庐江县迁入卷塘村。2005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06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部分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方案{现户口在卷塘村的为常住户(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除外),此类人员按100%比例分配;卷塘外嫁的姑娘,户口现仍在卷塘的按70%比例参与分配……}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100%比例分到2000元,而不是6000元,遂成讼。20061130,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镜民一初字第718号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

案例三:芜湖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00年户籍迁入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02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07212,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

二、法理分析

上述三案例均是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案件,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延伸。随着当今城市向农村扩张,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分配,是按现有人口总数分配还是按承包时(1995年安徽省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土地的人口数分配,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1995年至今,农村人口因婚丧嫁娶、小孩出生、妇女离婚等肯定有不少的变化。若单纯以1995年承包土地人口数划分,则存在农村中的流行语:“死人有户头,活人无名份。”

案例一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土地征用是当今城郊经常发生的现象,土地征用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而不是对承包者的补偿。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作为任何村集体的一员,都有权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如挂户人口)《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3款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说明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5月嫁入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后,并没有履行任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不得作为特等公民而享有双份权利。

笔者意见,这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婆二家土地承包权的衔接问题。因农村中土地价值不一样,各地政策也不完全统一,应该允许妇女选择较妥。以迁户口为准,允许妇女选择一份土地承包权,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则应按市场行情酌情补偿。

案例二镜湖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我们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塘口水面被征用,而水面作为土地的一种,被征用的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丧失生活保障资源的一种补偿,凡是属于村集体成员的,均有权依据成员身份参与分配。原告王平安原来即是卷塘村的村民,其子出生后即落户于卷塘村,其夫张某199411月户籍由外地迁入卷塘村,王平安一家也一直居住在卷塘村,因此原告王平安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权利,现三原告要求与其他卷塘村村民享有同等的卷塘村塘口水面补偿款分配权(即发放补偿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但我们认为,“分配方案”即使经三分之二卷塘村村民同意,但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分配方案”有关外嫁女的分配原则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有关内容应当无效。

案例三镜湖区法院判决被告杨军娘家所在的村民组补偿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我们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原告虽嫁入殷家山居民组,但在殷家山居民组没有取得承包地,而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对失地农民进行的一种生活补助,原告的土地仍在黄家村居民组,有权要求与黄家村居民组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分配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村居民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黄家村居民组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原告在黄家村居民组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在殷家山居民组不能再重复分配,故原告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二、三为镜湖区法院所判决,均较好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与土地相关的权益。

三、思考总结

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要加强监督检查,并根据婚姻人口变动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调整,充分保护农村妇女权益,在分享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并适当照顾嫁到本农村的妇女,不得歧视。

要善于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必要时上升到法律予以完善。如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为了防止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条规定为借口而在已婚妇女新居住地不分其土地,且片面之理由是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所以可以不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笔者意见,应该赋予农村结婚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在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时,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或有重大改变。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份额作出收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要切实赋予离婚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