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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快手”字号搭便车,被判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

日期:2020-11-09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俗话说,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互联网时代的信息流通飞速,近期,北京快手公司发现安徽某公司擅自使用“快手”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登记,并认为该公司的这种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便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快手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快手”,公司运营的短视频APP命名为“快手”,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获得各类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是公众熟知的产品和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快手”已与原告的特定产品相互联系,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公司成立时,原告公司及其“快手”短视频APP已经存在,被告理应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并予以避让,但其在明知原告“快手”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将“快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的身份标识,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灵魂,具有显著的识别和区分作用。企业名称与字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记,承载着企业的荣誉和商业信誉,在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已经成为广大群众消费时重要乃至首要的考量因素。市场监管机关对字号批准系作为市场监管职能的行政行为,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其他在先权利的可能,因此,并不能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合法性直接推定其并无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出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不侵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在先权利。

(作者:经开区法院 管国珺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