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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公告

日期:2020-08-10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2执异46

异议人(案外人):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内街1#N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355474XD。

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祥盛路59号商贸服务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499401X。

法定代表人:林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964468405。

法定代表人:周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典当”)对本院将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明日星城小区1940.28平方米的民用办公楼房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1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兰、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融邦典当称,2011年12月23日,异议人与联合置业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1300万元,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联合置业以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会所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芜鸠江区字第2011099302号。因联合置业未能及时还款,异议人遂向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皖02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置业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并确认异议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抵押财产评估拍卖,但了解到首封法院为中院且中院已裁定将该房产抵偿给华业建工。异议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权,执行法院未经评估拍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显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抵债裁定,对案涉房产评估拍卖,从而保障异议人的优先权。

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称,异议人抵押权的取得是通过合法手段设立的抵押登记,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在向弋江区法院申请执行时才得知首封法院是市中院,首封法院在后续处置财产时应当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称,华业建工申请执行联合置业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31作出的(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异议人已经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申请人请求的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异议人提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具有排除农民工工资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异议人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权随主债权已经消灭。此外,异议人抵押登记的取得,不是正规合法取得,在执行中执行法官曾多次调取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均无显示,申请执行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异议人抵押登记来源不真实合法。综上,异议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华业建工与联合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该案执行依据(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联合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业建工工程款12428507.75元。案件受理费10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46元,由被告联合置业负担。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明日星城小区1249平方米的幼儿园、2885平方米的办公楼房进行了评估、拍卖,但因无人竞买而致流拍。后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上述不动产的评估价16924596元折抵所欠债务。本院遂以(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明日星城小区1249平方米的幼儿园、2885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作价16924596元抵偿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欠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1842万元债务。2019年7月18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本院,因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明日星城小区2885平方米的民用办公楼中含有944.2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该944.2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只能协助办理1940.28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明日星城小区1940.28平方米的民用办公楼房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二、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融邦典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抵债裁定,并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本院此前曾多次向协助单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房产权属登记状况,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回复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院在作出抵债裁定前已调查过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状况,再确认无权利负担的前提下,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联合置业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明日星城小区1940.28平方米的民用办公楼房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华业建工,上述执行裁定已送达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华业建工即已取得上述产权。此外,申请执行人作为案涉房产的施工方,因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诉至法院并要求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标的工程款对抵押权具有效力在先的优先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芜湖市融邦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晓黎

        胡学功

        李广磊

 

  

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