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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法院: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分析

日期:2020-03-02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最近,南陵县法院受理了多起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的案件,有老人早起锻炼掉进河里淹死的,有病人在医院病房住院时晚间趁陪护的家人睡熟时跳楼自杀的等等,作为受害人或受害家属或多或少的都能找到一些责任主体的管理防护的疏漏,因而以违法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赔偿诉讼。

20181018日早上8时许,原告徐某在南陵广场健身器材 “空中漫步”上健身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当时,“空中漫步”的健身器材的右脚有磨损、晃动,与支撑柱子有摩擦现象。后,原告徐某以被告南陵某文化旅游管理局、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局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对健身器材进行维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在南陵广场健身器材上健身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但该健身器材有破损晃动、摩擦的现象存在。首先,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南陵县某文化旅游体育局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作为南陵广场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及时对健身器材维修维护,被告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负有保障义务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综合分析本案,健身器材在安装的同时,即安装了“健身注意事项告知牌”,且本案的健身器材“空中漫步”的右腿距离地面较低,该器材使用多年后出现了磨损、晃动等现象,使用人在使用时如果加以注意,或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其安全性能不必然致人受伤。原告徐某事发时已七十四岁,自身的应变能力、动作协调性相对较弱,其在使用健身器材前,未确定该健身器材的各部分连接是否牢固、无松动;未考量该健身器材是否适合原告一个74岁的老年人。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状况评估、把握好才可以使用。故原告对其健身时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80%的责任,被告南陵县某市政园林管理所对健身器材未尽到维护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南陵某市政园林管理所不仅履行了本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并对南陵广场的健身器材进行了维修,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

法官说法:审理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首先要对责任主体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审查,其次,要对受害人自身的责任进行审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实行过错责任,而不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科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裁判时不能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作为法官,一定要有社会责任感,裁判时既要使负有公共安全保障的义务单位重视自己的防范义务,又要树立正确的导向,对化解社会矛盾及推崇高尚的道德风尚、保护公序良俗起到积极的作用。

(作者:南陵县法院 谢琼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