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战“疫”——案例篇(一)严惩抗拒疫情防治类犯罪

日期:2020-02-15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编者按:2020年2月10日,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依法治疫”的重要指示精神,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于防治新冠病毒期间可能发生的违反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解释。为了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特推出依法战 “疫”——案例篇,今天为您带来抗拒疫情防治类犯罪相关案例。

法律要旨: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一:山东潍坊张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2月5日,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发布通报称,2月3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依法对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张某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居民张某芳,于1月17日至20日离潍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目前,与其接触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

案例二:四川内江龙某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四川内江籍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其间,龙某所乘的动车在途径武汉汉口站时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还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1月29日,龙某因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截至目前,与龙某密切接触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余人员全部采取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2月4日,鉴于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市中区警方依法立案侦查。 

        案例三: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2日上午,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工作人员进行疫情防控巡查时,发现居家隔离人员王某某有违反居家隔离规定、擅自外出的行为,遂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遵守居家隔离规定,但王某某不予配合,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旧馆派出所社区民警朱某某到场协助开展劝导工作,王某某仍不配合,并用手攻击朱某某,抓伤朱某某脸部、颈部。

当日,王某某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2月6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9日以王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浔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四:通城县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 年1 月24 日(农历大年三十)13时许,根据通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安排,被害人通城县公安局北港派出所民警卢某某、李某与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对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路段进行封路排查,在道路中央停放执勤车辆并放置“病毒肺炎防控区道路封闭请绕行”的警示牌。被告人陈某乘车经过此路段时,见道路不能通行,遂下车脚踢封路执勤车辆,致车辆保险杠轻微损坏,卢某某、李某等人上前说明封路情况并予以制止,陈某不听劝阻,辱骂、殴打、咬伤执勤民警,将民警卢某某手持执法仪摔至地上并踢伤其腹部。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左侧第7、8前肋二处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李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咬伤致右上肢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通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