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中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三)

2020年2月10日
日期:2020-02-10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民商事篇(上)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及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疫情工作决策部署,更好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特制定以下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今天给大家带来民商事篇(上)。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如何确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因疫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应当视为暂时没有监护能力的人,应按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监护人的确定予以协调,对有争议的指定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2.疫情防控期间,通过网络、自媒体等公众场合公开散布对某人的涉疫情不实信息,是否侵害其名誉权?

答:针对某特定对象,在网络等公开场合散布涉疫情谣言,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开性,在一定范围内可能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降低,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受害人可要求散布谣言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劳动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者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隔离治疗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 

答:根据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4.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如何区分?

答:2020年1月24日(三十)、25日(初一)、26日(初二)共计3天为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放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另外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300%的加班费。

2020年1月27日至30日共计4天为调整的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或者需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平时日工资200%的加班费。

2020年2月3日至延迟复工宣告结束之日为延迟复工期,因人民政府采取疫情防控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到岗工作的,延迟复工期限内除休息日外,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

5.疫情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期间,芜湖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应对疫情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其中规定放宽企业办理参保缴费业务期限,对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建立 劳动关系的,可在疫情解除后60日以内补办参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不收取滞纳金),期间不影响职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在该政策文件许可的期限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6.疫情防控期间,如何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疫情防控期间,如正常行驶探望权,有可能置子女陷于被传染的风险,亦不符合当前疫情防控需要,建议双方协商,通过电话、视频方式进行探望,待疫情结束后,再正常行使探望权。

7.感染新冠肺炎患者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殴打医务人员,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生产或销售伪劣药品及医疗器械,需要承担的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答: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防治工作中,因药品、消毒药剂(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医疗器械(如医用口罩等)等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遭受损害的,使用者可以向上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如下赔偿项目:①购买商品价款;②额外增加十倍赔偿商品价款;③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