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6月12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戴国庆从南陵县法院走出到大门口右边的电瓶车停车处,把车钥匙插入电瓶车推车调头准备骑车离开时,潘翠兰从法院前广场径直走到戴国庆身旁,潘翠兰强行拔出戴国庆的电瓶车钥匙,戴国庆停稳电瓶车后试图夺回车钥匙,抢夺的过程中,戴国庆的右手有一个自下而上的动作,该动作触碰到潘翠兰下巴,潘翠兰拒绝归还钥匙并踢戴国庆一脚,戴国庆回踢一脚,此时丁爱兵也加入推搡过程,随后戴国庆向法院大门口方向奔跑退让,两第三人追打戴国庆,戴国庆在与潘翠兰互揪过程中倒地。法院值班法警闻声出面制止,丁爱兵用脚踹戴国庆后被法警拉开。在多名法院工作人员制止拉架的情况下,戴国庆与潘翠兰均未松手,双方仍互揪头发45秒左右未松开,后被法院工作人员制止才被互相拉开。南陵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戴国庆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南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戴国庆不服该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遂成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一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国庆的诉讼请求。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02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变更南陵县公安局南公(西)行罚决字〔2018〕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五日为行政拘留二日。
典型意义:行政审判中变更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变更判决适用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或认定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本案中,南陵县公安局依据该条以戴国庆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处以五日拘留,并未认定戴国庆的行为情节较轻。该行政处罚在表面上似乎合法,不违反法律明确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但该行政处罚未考量戴国庆较轻的行为情节,属轻错重罚,存在明显的不适当之处,也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事实,认为依法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采用变更判决的形式纠正行政处罚不当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