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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依附人身,单位留人还需拴心

日期:2019-12-10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某高校与职工梁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法官通过公开庭审和裁判论述,详细阐明了人事争议案件的相关法理,以案释法,指引当事人守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该高校诉称,20087月,高校与梁某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梁某某硕士毕业到该高校工作,最低服务期限为5年。20136月,双方又签订《教师培养合同》,高校选送梁某某到南京邮电大学进修学习,同时也约定了梁某某自进修结束起至少须为高校服务满8年,如被告不回原告处工作,须支付违约金16万元等。20187月,梁某某博士研究生毕业回该高校任教。同年,梁某某参加了江苏省公安机关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人民警察)考试。20181124日,梁某某被告录用为江苏警官学院工作人员。基于以上事实,该高校请求法院判令与梁某某的人事关系继续存续,并判令梁某某继续履行《教师培养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81022日,梁某某向该高校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4日以邮件形式再次申请辞职,均未获高校批准。201913日,梁某某申请芜湖市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双方人事争议,未达成一致。梁某某遂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2、为梁某某出具解除人事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人事档案、医保、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3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人事关系于2019118日解除;二、该高校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开具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梁某某系该高校正式在编教师。梁某某全脱产进修期间,该高校按正常工作待遇发放梁某某工资、奖励等福利待遇。梁某某自2019118日起除参加高校召开的例会外,不再从事该高校的任何工作,并拒绝承担新的教学任务。期间,该高校一直为梁某某发放工资。

法院认为,某高校系事业单位,梁某某系单位正式在编职工,双方之间因辞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除签订的《教师培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虽约定梁某某自进修结束起至少须为原告服务满8年,但同时又约定如梁某某不回原告处工作,或以其他方式违约,必须支付某高校违约金16万元,故根据该约定,梁某某提前辞职的后果是需承担违约责任,而非8年服务期内不得辞职。某高校关于梁某某必须服务满8年才可辞职的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诉请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要以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前提。双方签订的《教师培养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该合同的履行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即使梁某某申请辞职违反合同约定,某高校也只能要求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强制要求梁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高校诉请判令梁某某继续履行《教师培养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鸠江区法院 齐世民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