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皖02民初143号
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
我院受理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30252.75元;
三、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四、本案鉴定费支出30万元,由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原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中金嘉利办公楼、会议中心、中小企业园一期、二期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030252.7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51.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751.26元,由被告安徽中金嘉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现依法向你司公告送达(2017)皖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