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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仍在我名下,为何还需支付他人租金

日期:2019-11-14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沈巷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潘某却起诉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其房屋租金,这不合常理的一事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注意。经审理后承办法官发现,原来是原告潘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4321日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工业园的房屋转让给潘某抵充债务,但双方至今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在20147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潘某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甲公司继续使用,截至目前甲公司仍在使用案涉房屋。由此,潘某在甲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又与甲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前来法院起诉。

甲公司在法庭答辩中一直强调不动产转让取得物权以有无登记作为是否产生效力的依据,而案涉房屋至今仍在其公司名下,潘某没有取得涉案厂房的物权,不享有对案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其无需向潘某支付房屋租金。

承办法官认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的范畴,无需以出租人是否享有物权为前提,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变更登记,潘某没有取得对其的物权,但潘某仍然可以享有的案涉房屋的租赁权。故本案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潘某与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对应的权利义务。所以,甲公司在案涉房屋仍在其名下的情况下仍需向潘某支付房屋租金。               (作者:鸠江区法院 陶俊 编辑: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