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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共饮者应否担责?

日期:2019-05-31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饮酒者酒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同饮酒者该不该担责?社会上对此众说纷纭,议论颇多。近日,三山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回答了这一疑问。

滕某甲雇佣陈某某装修房屋,2018426日上午装修结束后,滕某甲经滕某乙同意,邀请陈某某到滕某乙、佘某某家中吃午饭。中午陈某某坐公交车到滕某乙、佘某某家附近,滕某甲便骑电动车将陈某某接到滕某乙、佘某某家中。近几日,滕某乙雇请了滕某甲、严某某等6人为其装修房屋,因此为该6人提供免费午餐。午饭时,滕某乙提供了1瓶白酒,滕某甲、严某某等四、五人平分喝酒,严某某稍多分一点,滕某乙喝了1瓶啤酒。饮洒时,无人劝酒,吃饭用时约半小时。饭后滕某甲和陈某某一起离席,陈某某向滕某甲借电动车骑走。当天123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胡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向左侧倒地,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时,陈某某车速为38KM/h-39KM/h,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mg/100ml。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陈某某家人将当日一起喝酒的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43588.8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饮酒者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共饮者无故意加害陈某某的目的和行为,故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共饮者对于陈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共饮者中午在滕某乙家吃饭、饮酒,属于社会交往层面的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过程中没有劝酒、灌酒行为,四、五人平分1瓶白酒,结合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mg/100ml,判断死者饮酒后意识是清醒的,其他共饮者也无劝酒、灌酒行为,共饮者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佘某某是滕某乙的妻子,只是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没有参与饮酒,也没有过失。另外,滕某甲和死者共饮白酒后,将自己的电动车借给死者驾驶,其应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而未预见,酌定赔偿2万元。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中午饮了酒,但其仍酒后驾驶电动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酒后驾驶车辆,易产生情绪激动现象,对于紧急情况的处理和车速的判断等方面能力有所下降,陈某某对酒后驾车存在的潜在风险应当预见。陈某某因速度过快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三山区法院 胡宗正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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