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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吓人

日期:2019-05-05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人们都说,狗是人类的朋友。且不说警犬、导盲犬等对人类的帮助有多大,即使养狗是用作心理安慰,哪怕就是用来显摆,或许也是不错的选择。但不论以何目的养狗,都应严加管束。狗咬人,现在已经不算新闻了,人咬狗才算新闻;而现实的情况是,即使狗没有咬到人,仅仅是吓到人,问题也可能是相当严重的。

现在养狗的人多,狗吓人的事应该不少。笔者曾于东湖公园散步,忽见一巨型犬,摇头摆尾,吐舌哈气,旁若无人,蹒跚前行。我与其狭路相逢,固然知道勇者胜的道理,但哪敢逞勇?退无可退,避无可避,进又不敢。万般无奈之际,忽见一少妇分花拂柳飘摇而来,娇喘微微,口呼 “肉丝肉丝”不绝,不禁哑然失笑,居然忘记了当前险恶处境。如该女子真的喜欢那狗肉肉的感觉,尽可以称其为“肉堆”,至少也应称“肉墩”;称其“肉丝”,未免太文艺范了。后来在朋友圈里说起此事,有懂洋文的朋友说“肉丝”可能是英语“Rose”,“玫瑰”的意思。笔者仍然觉得从体形上看不大对得上。这么大的狗,居然不拴狗链,万一有个什么闪失,该少妇如何控制得了?后果将不堪设想。

养狗吓人也往往让狗的主人与被吓者争得面红耳赤,耗时费力,甚至于大打出手、延请律师、闹上法庭。试举两例。

201721013时许,程某骑电动车路过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时,突然路边窜出一条大狼狗,程某被惊吓,摔下电动车受伤,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被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悉,该狗系某企业业主刘某所有。717日,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04000元。1113日,经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某除其已为程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某主张该狗当时扒到了其肩头上,至其惊吓过度、连同电动车摔倒。法官认为,如刘某的狗确实扒到了程某的肩头,则对于一个专注于骑车赶路的人来说,其可怕程度是难以想象的,程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刘某负担。但是,程某未能提交这样的证据。法官在与程某沟通时指出,不妨设想当时的情形:马路边窜出来一条狗,程某以为该狗要扑向自己,操作电动车不当而摔倒受伤;程某本人操作电瓶车不当,对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现场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人作证,尤其是程某的身上、衣服上均无狗毛留存,则如何能证明该狗扒到了程某的身上?据此,法官建议原告作适当让步,遂有了前文所述的调解结果。

这是一条大狼狗,长有90公分,高有60公分。法官去查看现场时,该狗被锁在刘某厂房一个狭小的铁笼子里,尚自咆哮跳跃不已。这样的一条狗,挣脱了锁链,客观地说,即使不搭上的人肩膀,其冲击力也确实是可怕的。养狗的人,能不谨慎吗?

张某(女,20147月生)与沈某系邻居关系。20176月某日晚740分左右,张某在其祖父母的陪护下步行至其居住的湾沚镇某小区某单元门附近时,一度与其祖父母有六七米的距离,恰遇沈某牵其饲养的一条泰迪狗出该单元门,张某的祖父与沈某就张某是否被狗吓到发生争执、扭打(法院另案处理)。第四天,张某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医嘱心理治疗一次。后张某被转至芜湖市某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干预(理疗),产生咨询费用16000元。张某向沈某索赔不成,诉至法院,要求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5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被狗吓倒造成精神伤害。关于其在诉状中主张的被狗“撞倒在地导致膝盖处受伤”以及“过度惊吓”、“持续低烧”等,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倘确如张某诉称的其系被狗扑倒受伤,则其祖父在其与沈某的另一起纠纷中未向公安机关及法庭作出相关陈述不合情理。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其系被狗扑倒致膝盖受伤并致精神损害一节不予采信。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的危险,所以一般人尤其是小孩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尽管本案的宠物狗体型不大,它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使当时小狗的绳子仍牵在沈某手中,但离开家门时的兴奋致使小狗做出向外奔跑的动作,导致张某受到惊吓,也符合常理。但此种惊吓的程度应该不大。客观地说,除了小狗以外,其他因素也可能是张某受到惊吓的原因,比如其时天色已昏暗、张某的家人未能将其照顾好而让其一人独自前行、双方发生扭打等。因此,宠物狗与张某所受惊吓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张某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后,医嘱心理治疗一次,而其家长将其送到芜湖市某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干预所产生的费用高达16000元。固然,张某家长出于对幼儿可能受到惊吓的焦虑而希望对其多进行几次心理干预、调整,心情可以理解,但毕竟大幅度超出医嘱的范围。关于张某的损失,法院对其医疗费、理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结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关后续理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不予认定。张某上述损失共计16290元,法院酌定沈某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赔偿比例为15%,即赔偿张某2443.5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人是自由的,但人的自由是有前提的。那就是,不能违返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狗的主人当然也不例外:你有养狗的自由,你就负有约束爱犬不伤害、惊扰别人的义务。

(作者:芜湖县法院 沙鸥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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