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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谁优先

日期:2019-01-21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当二者竞合时,谁更优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更优先。理由如下:第一,从权利根源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可知,建筑工程往往是承包人自己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支付工人报酬建造而成,权利产生于原始取得方式。而抵押权依赖于承包人建造行为,如没有承包人的建造行为,抵押物不会存在,抵押权将失去行使的物质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当“皮”,抵押权相当于“毛,“皮”的效力高于“毛。第二,从权利性质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不随当事人意志变动。抵押权系当事人合意产生。法定的效力高于议定。第三,从权利保护对象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对象是承包人,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若该权利得到优先保护,则使承包人放心大胆地进行建设,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抵押权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债权人不是抵押物的建造者,相对于承包人来说,抵押权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保护,既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也不影响社会财富的创造。

 (作者:南陵县法院 宋代友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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