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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失误致人受伤死亡 赔偿获刑难以弥补伤害

日期:2018-11-28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被告人马某某系芜湖某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叉车工。201711168许,马某某在该公司成品仓库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因疏于观察车前情况,将正在发货区作业的被害人蒋某撞伤。马某某和同事随即将蒋某送至芜湖仁济骨科医院救治,该医院发现蒋某伤势严重,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某某被其公司领导通知会单位报告事情经过后,公安民警将其带回龙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芜湖某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方15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于201826代为赔付被害方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马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叉车进行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位及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并未主动报警,并且也不知道单位报警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法官警示: 安全生产,警钟长鸣。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并无意犯罪,但是作为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操作,造成一人死亡的恶果,必然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因此对于个人来说,应将安全生产的弦绷紧,因为稍不注意就会发生意外事故,给别人及自身带来难以挽回的伤害。对于企业来说,应该时刻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完善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等进行总体检查,将安全生产的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经开区法院  管国珺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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