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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岗位不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

日期:2018-11-20    阅读次数:    字体:[] [] []    保护视力色:       

基本案情介绍:

2017年3月6日,杨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5000元。2017年10月,杨某某该公司因调岗事宜发生矛盾,同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杨某某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杨某某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驳回了杨某某荣的请求于是杨某某起诉至三山区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2166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通知等文件的起草及协助公司管理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订和执行监督等,而公司的各种管理制度理应包含人事任免方面的管理规定,因此,杨某某应当了解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此外,庭审中查明,该公司员工何某某、姬入职时,是杨某某负责打印入职协议书、处理临时用工合同等事宜,说明杨某某理应了解员工的入职程序。而杨某某也自述:“姬的协议签订之后,我将协议放到档案柜里,档案柜的钥匙放在抽屉里,我们行政部门、会计、销售部都可以拿到钥匙”,由此可知,杨某某还具有保管人事协议(合同)的职责。综上,杨某某作为行政主管,虽未明文约定其工作范围,但其在工作实践中确已办理了部分员工的入职事宜,并负有保管入职协议(合同)的职责,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杨某某本身就是公司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工作过失,杨某某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不宜归责于该公司。并且,杨某某某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杨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杨某某向三山区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并没有关于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请因此,对杨某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依据,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某提起上诉,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杨某某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某5000元人民币。

 (作者:三山区法院 唐欠欠 编辑: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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